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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犁县**限责任公司与冉**、孙**、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尉犁**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冉**、孙**、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犁**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冉**、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尉犁**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0‰,按月结息,到期偿还全部本金,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通过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同时由被告孙**、林**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冉**提供了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冉**却未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各被告履行偿还义务,各被告均拖延推诿至今不予偿还。原告认为,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冉**应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义务,被告孙**、被告林**应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冉**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0元,合计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用3840元;3、被告孙**、林**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涉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冉**、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尉犁**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编号为2013.1000896号的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2倍计收罚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通过法律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冉**承担。

证据二、借款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孙**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林**、孙**为原告与被告冉**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特别约定到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通过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林**、孙**承担。

证据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各一张,以及原告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用上述6万元借款偿还了被告冉**2012年11月20日所借的6万元旧借款(见证据四),被告冉**给原告出具了收到6万元借款的收条,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到其偿还6万元借款的收条。

证据四、2012.1000598号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借据、授权委托书、收条、支票存根。证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冉**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林**、孙**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冉**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0‰,由被告林**、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原告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冉**,被告冉**授权被告林**将该款转入了被告林**在信用联社的账户中,被告冉**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该6万元借款的收条。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向各被告追偿本案借款及利息聘请律师产生代理费3840元。

被告冉**、孙**、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冉**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林**、孙**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冉**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0‰,由被告林**、孙**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特别约定到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通过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林**、孙**承担。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冉**,但到期后被告冉**未偿还。

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冉**又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林**、孙**又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冉**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均由被告冉**承担,由被告林**、孙**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特别约定到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通过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冉**、林**、孙**承担。原告用上述6万元借款偿还了被告冉**2012年11月20日所借的6万元旧借款(见证据四),被告冉**给原告出具了收到6万元借款的收条,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到其偿还6万元借款的收条。被告冉**用所借的6万元借款偿还了其在原告处2012年11月20日所借的6万元旧借款。

另查明: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偿本案借款及利息聘请律师产生代理费38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据、原被告的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冉**向原告尉犁**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由被告孙**、林**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冉**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冉*操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尉犁**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月利率2%计算,即60000元×2%/月利率×25个月(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要求被告冉**支付利息30000元(包括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借款及保证合同都特别约定到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通过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故对原告尉犁**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冉**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840元,要求被告孙**、林**对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尉犁县**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0000元(即60000元×2%/月利率×25个月,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孙**、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尉犁县**限责任公司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用3840元。被告孙**、林**对以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孙**、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冉海红追偿。

诉讼费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冉**、孙**、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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