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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盛运**有限公司与新疆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盛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兵四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新兵民二终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反诉原告)新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盛运公司诉称: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盛运公司与新**司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10067766元。合同签订后,盛运公司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新**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截至目前,新**司尚欠盛运公司货款5601106.40元。盛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司给付货款5601106.4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64191元。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盛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5月28日、2011年8月25日盛运公司分别与新**司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证明2010年至2011年,盛运公司与新**司分别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0067766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具体事项。

2.2013年9月21日盛运公司《企业询证函》,用于证明盛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而新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盛运公司货款5601106.40元。

3.2014年1月20日盛**司《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及2013年1月20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意见表》,用于证明盛**司提供的设备经过安装、调试正常后,交付新**司使用,新**司对设备表示满意。

4.2014年11月11日新**司发给盛**司的传真函件,用于证明新**司对盛**司提供的设备表示满意,未及时付款系因为资金不到位和公司的其他原因造成的,并承诺愿意优先用原煤抵偿欠款。

被告(反诉原告)新**司辩称:盛**司与新**司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事实。如果盛**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新**司尚欠盛**司货款并非5601106.40元,该款扣除变频器返厂维修产生的运费53638.33元,应当是5547468.07元。因盛**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新**司才未按期付款,故盛**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新**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5月28日、2011年8月25日盛**司与新**司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为交钥匙合同,盛**司未履行交钥匙的义务;在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履行中,盛**司未履行技术指导和安装调试等义务。

2.2014年10月30日盛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一份、2012年5月29日的设备运费发票两份、新赛公司明细分类账一份,用于证明盛运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应当扣除变频器返厂维修运费53638.33元。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新**司诉称: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新**司与盛**司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是交钥匙合同,盛**司至今未履行验收及交钥匙的义务。同时,因盛**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新**司重新购买部分设备,支出设备款580000元,造成误工损失860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3004.9元。为此,新**司提出反诉,要求盛**司履行2010年5月28日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及交钥匙义务;2011年8月25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指导、调试、培训义务;支付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重新购买部分设备而支出的设备购置款580000元;支付因设备不合格造成的误工损失8600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503004.09元。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新赛公司对其反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5月28日盛运公司与新**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证明盛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2012年11月24日石家庄新世纪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用于证明盛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2013年9月2日新**司《关于亟待解决新**司主井胶带机电控系统的函》,用于证明盛**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

4.2013年12月4日新**司《关于DTL100/20/2*220胶带输送机的函》,用于证明盛**司设备安装不合格。

5.2014年2月24日上海**限公司《关于新赛公司主井皮带机变频器烧PLC原因说明及改进措施》,用于证明盛**司设备安装不合格。

6.2014年2月25日上海**限公司《产品安装调试记录表》,用于证明盛**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

7.2011年8月25日盛**司与新**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售后服务承诺书》、《指导安装、调试内容》两份,2014年6月30日石家庄**有限公司新赛矿业监理部《监理工作联系单》,用于证明盛**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

8.2013年12月14日《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用于证明因盛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新赛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重新购买设备,支出设备款580000元。

9.2012年12月20日《误工签证单》,用于证明因盛**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给新**司造成误工损失86000元。

10.2013年9月至12月的电费发票以及《工资表》,用于证明因盛**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未全面履行合同,致使新**司停工四个月,造成直接损失2503400.09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盛**司辩称:盛**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验收及交钥匙义务,新赛公司也支付了验收后的部分货款。2010年5月28日的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完毕,新赛公司也已接收使用;2011年8月25日的两份合同仅为普通的产品买卖合同,货物已经交付,不存在安装和调试。新赛公司自身存在资金及经济调整问题,才是设备款迟迟不能给付的原因。新赛公司重新购置设备与盛**司无关,新赛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与买卖行为无关,即使设备运行中产生了经济损失也是其自身的原因所致。新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盛运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1月18日盛**司与昌吉州**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用于证明盛**司将设备交由昌吉州**限责任公司安装。

2.2012年7月30日监理单位石**理公司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用于证明盛**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合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8月25日,盛**司与新**司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0年5月28日合同约定:价款500.7766万元,该设备含安装、调试,属单台设备交钥匙工程;出卖人安装调试带负荷运行1个月后,委托相关检测、鉴定机构核定,验收合格后交于买受人;机械设备质保期一年,电器设备质保期二年。在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约定:价款分别为298万元和208万元;设备保质期12个月,电控及机电设备保质期24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制造商应无偿更换或维修,终身提供售后服务,从安装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出卖人在设备安装调试阶段,免费一个月为买受人提供资料及人员培训。三份合同签订之后,盛**司交付了设备,进行了安装。新**司于2012年9月投入了使用,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变频器存在问题返厂维修,返厂维修产生的运费53638.33元,盛**司承诺支付。但因新**司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盛**司未予支付,亦未在诉讼请求总额中予以扣除。2013年9月21日,盛**司向新**司发去一份《企业询函》,要求确认截至2013年8月31日新**司尚欠盛**司货款5851106.40元。新**司于2013年10月23日对此回复称,数据不符,应当扣除变频器返厂维修产生的费用53638.33元,余额为5797468.07元。后新**司于2014年陆续支付了250000元货款,余款5547468.07元至今未付。2014年1月20日,新**司设备安装部在盛**司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上,对盛**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服务配合度等方面表示满意,并在调查表上签字、盖章。2014年11月11日,新**司给盛**司发去一份传真函件,明确提到:感谢盛**司长期以来对新**司的支持,公司矿建期长,银行贷款到期,资金严重短缺;新**司非常重视与盛**司的合作,近期正在申请试生产批复,待产煤后优先用原煤抵偿盛**司欠款,望谅解并给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0年5月28日、2011年8月25日盛运公司与新**司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8月25日,盛运公司与新**司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价款、质量要求、验收标准、提出异议的期限,以及在设备安装调试阶段,盛运公司提供相应资料及人员培训等相关内容。

2.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年10月30日盛**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2012年5月29日的设备运费发票、新赛公司明细分类账,证明因变频器存在问题而返厂维修,产生的运费53638.33元,盛**司未从设备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3.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年9月21日盛**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2014年1月20日盛**司《客户满意度调查表》、2014年11月11日新**司发给盛**司的传真函件、2013年9月2日新**司发给盛**司的《关于亟待解决新**司主井胶带机电控系统的函》、2013年12月4日新**司发给盛**司的《关于DTL100/20/2*220胶带输送机的函》,证明三份合同签订后,盛**司交付了设备,进行了安装,新**司于2012年9月将设备投入使用。盛**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而新**司至今尚欠盛**司货款5547468.07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盛**司和新**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或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司是否应当给付盛运公司主张的设备款及利息;盛运公司是否还应当向新**司履行相应的义务,支付相应的款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本案中,新**司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盛运公司按照三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新**司接受设备之后,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盛运公司要求新**司给付尚欠的设备款5601106.4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利息464191元。因盛运公司主张的设备款未扣除变频器返厂维修费用53638.33元,对于扣除维修费用后的实际欠款5547468.07元,本院予以支持。盛运公司主张的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欠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4.875计算,为459746元,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新**司提出盛**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当支付设备款余款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在三份合同签订后,盛**司履行了设备交付、安装调试等相应的义务,新**司于2012年9月接收设备并投入使用,现其认为盛**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经盛**司向新**司催收货款,新**司又于2014年分三次支付货款25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1日向盛**司承诺因资金短缺,愿以原煤抵偿欠款。新**司不仅以其行为持续偿还着货款,还以传真函的形式表明其愿意承担付款义务。因此,新**司提出的盛**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当支付设备款余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新**司主张盛**司应当履行2010年5月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及交钥匙义务,以及2011年8月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服务、调试、培训、质保义务。支付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重新购买部分设备而支出的设备款580000元,造成的误工损失86000元,以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503004.09元的反诉请求。对于2010年5月的第一份合同,盛**司已经向新**司履行了设备交付及安装义务,当变频器出现质量问题时,盛**司也履行了返厂维修义务。而新**司在接收设备,支付部分货款后即投入了使用。在盛**司对新**司的《企业征询函》以及新**司对盛**司的传真函中,新**司均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现新**司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对于2011年8月签订的两份合同,因系单纯的货物买卖合同,不存在设备安装等技术问题,在诉讼中新**司的委托代理人亦认可在使用过程中无什么大的问题,即使存在小问题也已自行解决了,故应认定这两份合同的履行符合合同约定。新**司主张的重新购买部分设备而支出的设备款580000元的反诉请求,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该设备系因盛**司提交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其提交的货物发票又与买卖合同中购买的货物名称不符,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司主张的误工损失86000元,以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2503004.09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系因盛**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盛运公司主张的设备款5601106.40元,本院予以支持5547468.07元;盛运公司主张的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459746元。新赛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无合法正当的事由,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盛运**有限公司设备款5547468.07元,以及该设备款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59746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新疆新**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2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264元,合计715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盛运**有限公司负担6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限公司负担70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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