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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国定,被告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索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巴**辩称,2014年1月26日40000元的借条的确是我写的,但是我不欠原告的钱。借条中的40000元我是在2014年1月26日打借条的时候收到的,当时收到的是现金,我与原告还有韩*于2010年6月一起合伙经营乌鲁木**开发区风驰传志块捷配送,合伙生意年底要分红,我问原告要2013年度的分红,原告声称还有一些帐没有清算和收回,这40000元是原告给我预支的股东分红,原告说在清算之后再给予补发剩余的分红,所以当时预支的股东分红不能作为借款,我在2014年2月10日之后就退出了这个合伙再没有参与经营,而是原告和韩*还在经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拿着我的营业执照经营,2015年7月托运部已经开始负债了,欠了客户的几十万元的待收货款没有向商户发放,最后托运部就无法经营了,我还和韩*、原告共同偿还了外面的债务,我代原告向商会的王**交了2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收到王*提供的借款人民币肆万圆整(小写4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辩称2014年1月26日收到的40000元是原告支付股东分红而不是借款,还称其代原告向商会的王**交了220000元,但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支付的40000元是借款,也不认可被告代其向商会的王**交了220000元,被告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也明确载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0000元是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巴**向原告王*返还借款40000元。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40000元,给付金额40000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100%,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100%即4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400元。

上述给付款项合计40420元,被告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给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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