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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潘**、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潘**、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潘**因农业生产需要,以郑**名义与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从该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4日,同日原告等人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由原告和被告潘**、程**为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郑**及实际借款人被告潘**均未向信用社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致使由信用社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上述借款的全部偿还责任由被告潘**承担,先由原告向信用社代偿,代偿后由原告向两被告追偿。协议达成后,由原告向信用社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4122992.29元。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向原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4122992.29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3.125‰计算的利息。2、被告潘**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用3万元。3、被告程**对上述债务、利息、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按协议我仅承担全部债务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郑**与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该信用社给郑**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同日,原告李**与被告潘**、程**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同日,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经尉犁县公证处公证,并已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400万元发放给郑**后,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潘**。逾期,郑**和被告潘**未偿还上述借款的本息。

2015年6月18日,在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后,原告李**与被告潘**、程**分别作为甲乙丙方就2014年6月4日以郑**名义向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400万元的偿还及追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潘**认可实际使用了以郑**名义的借款400万元,被告潘**同意该款应由其承担全部偿还责任。2、上述借款及对应的利息包括罚息等先由原告李**向债权人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担保偿还义务。3、原告向债权人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担保偿还义务后,有权在其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潘**追偿,有权按三分之一比例向被告程**追偿,被告程**有权向被告潘**追偿。4、原告向被告潘**、程**追偿的范围包括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垫款、垫款利息按信用社借款合同确定的逾期月利率13.125‰计算、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于2015年6月24日向债权人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以郑**名义的借款400万元的全部本息4122992.29元,执行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3.125‰。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向被告潘**、程**行使追偿权。

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

另查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了被告潘**的财产,本院已裁定扣押了被告潘**位于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218国道794公里南侧的土地。上述土地已于2013年4月18日抵押给库尔勒日升昌小额**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两份和证明一份,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收费票据各一份,及原告代理人和被告程**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作为借款保证人向债权人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以郑**名义的借款的全部本息,并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借款保证人即被告潘**和作为借款保证人的被告程**签订了关于代偿和追偿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该协议代偿了尉犁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与被告潘**、程**签订的追偿协议行使追偿权。原告对被告潘**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由被告程**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不符合与被告程**的约定,应按照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潘**的代偿的全部债务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向被告程**行使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代为向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的借款本息4122992.29元。

二、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代为向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的借款本息4122992.29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为月息13.125‰。

三、被告潘**承担原告李**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四、被告程**对上述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程**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0012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22282元,由被告潘**承担,由被告程**连带承担742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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