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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辉**限公司与新疆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彩钢公司)与被告新**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煌彩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黄**,被告飞**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辉煌彩钢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20131009-4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预付定金20万;2、需方在每批提货前将货款付清,定金在最后一批提货时抵作货款结算;3、交货地点:供方仓库,需方自接到供方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清货物,特殊情况及时协商书面确认,逾期15天不能提清,供方将对未提货物收取转库费每吨15元,仓储费每吨每天1.5元,逾期30天供方将没收定金及处理上述合同剩余货物;4、如不按期打款提货,视为需方单方违约;5、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定金20万元,原告依约将合同货物发至新疆货运站并通知被告提货,被告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23日仅提货91.45吨,欠原告货款227722元。原告数次通知被告付款提货,被告确因市场价格下跌迟迟不提货也不归还欠款,导致余下的100.38吨货物滞留在新疆货运站一年多时间,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转库费损失1505.7元、仓储费损失58722.3元、未提货部分材料的利息损失暂41968.1元、未提货部分从南通到新疆、新疆至南通来回运费损失140532元、未提货物因市场行情下跌导致的贬价损失200760元,合计损失443488.10元。原告多次通知并发函被告,要求其付款提货、归还欠款、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由于损失在不断扩大,无奈原告决定于2015年1月将被告未提货物100.38吨拉回,所有损失及欠款将依法向被告主张。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不按约付款提货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欠货款理应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2772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3488.1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飞亚钢结构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1、原告与被告已有多年合作关系,一直都是原告在新**事处负责人接洽的,从原被告合作至今,被告几乎不欠原告货款,有时候付款可能有延迟的情况,但一直都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未开发票。2、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9日的购销合同,对这份合同被告是不认可的,被告公司有常年法律顾问,被告公司签订任何合同,都要经律师审查,并经相关领导签字后方可盖章。被告根本不知道有此合同的存在,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这份合同。是不是被告公司盖章,被告需要在原告出示该合同原件后进一步确认。3、被告根据生产情况,需要什么货哪家有货就购买哪家的货,并没有必要签订什么合同,事实上原被告合作这么多年,一直也没签过什么合同。原告在新疆有人负责发货、收款,经常到被告公司联系业务、收款,被告也常到原告在新疆的办事处提货拉货,如果要签,完全没必要采用传真的方式。被告也没有与原告采用传真方式签过合同。被告也不能签订这样的格式合同。二、假设双方签订过合同,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三、假设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依据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又是没收定金,又是要利息,又是要损失,这在法律上不允许的。同时原告完全没有必要把货物拉回去,造成运费损失,原告时隔一年以后造成高额的仓储费,货物市场价格下跌而主张贬价损失,显然是自行扩大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辉煌彩钢公司于2003年1月7日登记设立,一般经营项目为生产、销售镀锌板和彩色涂层板。被告**构公司于2008年5月7日登记设立,一般经营项目为钢结构安装工程、加工、销售H型钢、C型钢、Z型钢、夹芯板、岩棉板、楼层板、彩钢板、塑钢窗。

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南通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备注。产品名称:彩涂卷,规格材质0.35*1000,颜色:白灰,涂料种类:聚酯,长度:72000米,数量:200吨,单价:5850元/吨,金额1170000元。含代办运输价。备注:预付定金20万元。合同备注中还约定,1、本合同在签订后两日定金到账后生效。2、实际提货允许量差10%。3、需方在每批提货前将货款付清,定金在最后一批提货时抵作货款结算。4、需方一次性提清。……。二、质量标准:按Q/320632ACQ01-2013标准执行。三、交货地点:供方仓库,需方自接到供方供货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清货物,特殊情况及时协调,书面确认;逾期15天不能提清,供方将对未提货物收取转库费:15元/吨,及仓储费1.5元/吨.天;逾期30天供方将没收定金及处理上述剩余货物。四、供方代办至新**方厂。五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左右交货。六、包装标准:企业。七、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实重交货,磅差按3‰,交货量以供方出库单为准。八结算方式:现款结算,款到发货。九、产品质量异议期限:提货后七日内书面提出。十、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在供方住所地诉讼。十二、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以传真形式签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3、……。4、如不按期打款提货,视为需方单方违约。5、合同涂改无效。合同供方由辉**公司盖章(合同专用章)后传至需方,再由需方**结构公司盖章(合同专用章)后传真至原告。

被告对案涉《南通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持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传真件上原告所盖公章形状是椭圆形的,不是原件上的圆章。对合同传真件上的传真号0994-6585780认可为被告公司的传真号。

原告在2013年10月30日前出库向公司驻新疆办事处发货191.834吨,计71990米合同约定规格的彩钢板(彩涂卷)。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7日和11月4日提货28.946吨、29.228吨、29.168吨、14.916吨和3.708吨,合计提货105.966吨。以合同约定的5850元/吨的价格结算价款。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提货102.382吨,被告认为提货量为105.966吨,后原告认可被告认可的提货数量,为105.966吨。

原告在新疆设有办事处,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9日前就存在彩钢买卖业务往来,此前的业务来往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货款滚动结算,签订合同前的货款被告尚未结清。原告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公司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扣除被告公司所欠其他货款后尚余20多万元,其中20万元留存原告公司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定金。后该20万元定金也抵作了被告的货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被告公司从来未支付过定金。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227722元,20万元定金抵作货款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7722元。被告认为因货款系滚动结算,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发生的彩钢买卖共计价值近600万元,最后结欠的货款为14464.19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认可的结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为14464.19元。

对合同项下的彩钢被告五次提货后不再提货付款。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提货函”一份,函告被告履行2013年10月9日所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5日内付款提清合同项下的货物,如再不付款提货,原告将将该批货物就地处理或重新拉回江苏南通,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责任均由被告承担。该函于2014年11月10日到达被告并签收。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阐述了合同内容,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列举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在接函后十日内与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或原告联系,迅速协商解决相关事宜,逾期将依法行使权利。该函于2014年12月15日到达被告并签收。两份函件到达被告后,被告未予理睬。

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如皋众**限公司签订“南通辉**限公司单笔运输协议”,辉煌公司将滞留在新疆办事处仓库的0.35*1000规格彩钢委托第三人运回原告公司。合同约定运输彩钢数量为100.38吨,运输费为865元/吨(含保险费、增值税)。原告支付运输费86828.7元,承运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7722元,赔偿经济损失443488.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彩钢卷买卖合同。被告认为签订案涉合同事实不存在,如果存在这份合同,也同意解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包括:转库费损失1505.7元、仓储费损失58722.3元、未提货部分材料的利息损失41968.1元、未提货部分从南通到新疆、新疆至南通来回的运费诉讼140532元、未提货部分因市场行情下降导致的贬值损失200760元,合计443488.1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案外人**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南通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以此证明本案合同项下的0.35*1000规格的彩涂卷因被告不再履行合同被运回后又出售给了案外人,价格为3850元/吨,与案涉合同差价为2000元/吨,据此主张案涉合同未履行部分彩钢的贬值差价损失。审理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钢材市场价格波动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该合同原告盖章的传真件原件、出库单(6张)、运输费发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付款提货函、律师函、原告与如皋**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原告与案外人刚正薄板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差旅费票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供货单、提货清单、对账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传真方式所签订的《南通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证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提出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该份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1、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传真件上自动打印的传真号0994-6585780确认一致,不持异议,为被告公司的传真号。2、传真机在传真文件过程中,由于传真的速度、文件放置是否平整等均会对传真文件的字迹,图案(包括公章)的形状均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有可能产生变形,系正常现象,且传真件存放时间越长,其字迹越模糊,也为常识。3、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也提取了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该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故本院对原、被告所签订的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合同在签订后定金到账后生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交付20万元定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已交付20万元定金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合同又约定,被告在每批提货前将货款付清,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提取了五批次彩钢卷,并按原滚动结算的方式结付货款,视为原告默认了被告的交易行为。案涉合同生效并已实际部分履行。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清货物,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在2014年9月和11月两次发函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予理睬,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清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支付货款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为14464.1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转库费损失1505.7元。合同约定,需方在接到供方供货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起货物,逾期15天不能提清,供方将对未提货物收取转库费15元/吨,未提货部分的彩钢数量为85.868吨(191.834吨-105.966吨),转库费为1288.02元(85.868吨×1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仓储费58722.3元。原告最后一批次彩钢出库是2013年10月30日,考虑运输时间和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再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时间,仓储费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至原告与物**司签订运输协议日2014年12月18日,以未提货物85.868吨计算378天,按合同约定的1.5元/吨.天计算,仓储费核定为48687元(85.868天×387天×1.5元)。对原告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未提货部分货物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是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该损失系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以月利率5‰计算,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以未履行部分的货款金额502327.8元(5850元×85.868吨)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与刚正薄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2014年12月29日止。4、原告主张运费损失140532元。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包含南通至新疆和新疆至南通的来回运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由供方代办至新疆的运输负担相应的运输费用,故被告只承担因合同违约而导致剩余货物被运回南通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和支付运费的票据,运输费单价为865元/吨,被告未提货部分彩钢的数量为85.868吨,运输费核定为74275.82元(865元×85.868吨),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未提货物贬值损失200760元。关于该项损失,原告应当提供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和剩余彩钢被贬卖时标的彩钢市场价格波动的相关证据,以此作为彩钢价值贬损的依据,而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证据,原告仅凭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不能作为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通辉**限公司与被告新**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南通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新**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464.19元。

三、被告新**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辉**限公司转库费人民币1288.02元、仓储费人民币48687元。

四、被告新**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502327.8元为基数,按月息5‰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

五、被告新**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辉**限公司运费损失人民币74275.82元。

六、驳回原告南通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2元,由被告新**程有限公司负担3727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7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2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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