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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治安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治安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下称沙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沙区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沙区政府委托代理人万**、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治安诉称,1976年,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铁西村二区四组自建土木结构住宅三间,建筑面积为73.44平方米,1992年原告在原址上翻扩建了11间砖混结构的住宅,建筑面积211.44平方米,1995年政府相关部门核发了三间住宅73.44平方米的房产证,另外9间住宅登记备案。2004年初,原告因故离开乌鲁木齐市,2013年6月原告回到乌鲁木齐市,发现自己的房屋被拆除建成了楼房。经了解,被告不仅出台了棚户区改造的规定,还组建了乌鲁木齐市**导小组办公室,授权并负责棚户区改造工作,火车南站铁西村,作为棚户区进行改造,对房屋进行征收拆迁。原告的房屋也被征收拆迁了,但原告未收到任何补偿。为此,两年多的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提出房屋被征收补偿问题,都被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或不予理会,故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给予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原告高治安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1日两份特快专递详细名单。证明我先后两次向被告邮寄了申请,申请被告解决房屋被征收补偿的问题。证据2、私房产权证复印件。证据3、调取的房屋产权证档案存根联。证据4、平面图。证明房屋确实存在,且证明房屋的位置、面积、房屋结构等详细情况。证据5、一份邻居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房屋被拆迁的事实。证据6、证人王*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沙区政府辩称,1、原告要求给予房屋征收补偿的行政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时效。原告在行政诉状中自认,”2013年6月原告回到乌鲁木齐市,发现自己的房屋已被拆除建”,2015年11月2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其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2、沙区政府棚改办自2010年组建成立,在成立之前和之后,我机关并未对原告房屋实施房屋拆除行为。综上,我机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邮戳为2015年9月21日的特快专递,并未写明内件文件名称;邮戳为2015年9月17日的特快专递,其虽然写了文件名称,但是里面装载文件内容是否与文件名称一致无法鉴定。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

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首先,私房产权证没有原件,仅仅有复印件;第二,其调取的房屋产权证档案存根联上加盖有”临时”及”作废、私房修籍”印章;第三,平面图是手绘的,无任何章子。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看不到被拆迁人的姓名;第二,没有双方签字和盖章;第三,这是复印件不是原件。

对证据6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没有亲眼目睹房屋拆除,不能证明是谁拆除的;第二,证人只见到了原告家人,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其居住。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但经当庭电话核实,2015年9月21日特快专递于同年9月22日12点左右已妥投,有收发章签收,9月17日特快专递退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上加盖有”临时”及”作废、私房修籍”印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平面图无任何印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一份邻居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没有亲眼目睹房屋由谁拆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高治安称其在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铁西村二区四组自建11间砖混结构的住宅,建筑面积211.44平方米,三间73.44平方米的房屋有私房产权证,另外9间住宅登记备案。高治安陈述,2013年6月发现自己的房屋被拆除,未收到任何补偿。2015年9月17日、同年9月21日,高治安先后以邮寄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沙区政府申请房屋拆迁补偿。经庭审核实,9月17日的特快专递退回,9月21日的特快专递于9月22日已妥投,沙区政府一直未予答复。高治安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高治安提交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铁西村二区四组的私房产权证复印件及其调取的房屋产权证档案存根联,该存根上加盖有”临时”及”作废、私房修籍”印章,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2015年9月17日、同年9月21日,高治安先后以邮寄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沙区政府申请房屋拆迁补偿,9月17日的特快专递退回,9月21日的特快专递于9月22日已妥投,沙区政府一直未予答复,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沙区政府应对高治安的申请作出相应行政行为。因高治安予2015年9月21日向沙区政府申请房屋拆迁补偿,沙区政府未予答复,其即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沙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被告沙区政府辩称高治安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天内对原告高治安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高治安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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