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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依巴克区商贸城五号楼向日葵鞋行与温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沙依巴克区商贸城五号楼向日葵鞋行(以下简称向日葵鞋行)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日葵鞋行的经营者向海娟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怡**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怡**司自2014年4月起,陆续通过物流给向日葵鞋行发鞋子,金额合计为543282元。庭审中,怡**司提供了发货单予以证实。2015年6月,经双方对账确认向日葵鞋行已向怡**司支付317000元,尚欠226282元未支付。双方对该金额无异议。

庭审中,向日葵鞋行陈述双方约定将货物卖出后,再向怡**司付款,没卖出的货物退还怡**司。双方是代销关系,其不欠怡**司货款。现将没有卖出的价值226282元的货物退还怡**司,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怡**司对向日葵鞋行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认为,作为生产厂家,从未约定代销货物,向日葵鞋行是迟延付款。

另查,庭审中,向日葵鞋行提供一份发货单,用于证实将存在质量问题的14件货物退还怡**司。怡**司不予认可,认为从未收到向日葵鞋行的退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怡**司给向日葵鞋行发货,向日葵鞋行陆续支付货款,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对账单证实,向日葵鞋行尚欠怡**司货款金额为226282元,双方对该金额亦均无异议,故向日葵鞋行应及时将欠付货款226282元支付给怡**司。向日葵鞋行辩称,双方是代销关系,应将价值226282元的货物退还怡**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向日葵鞋行辩称双方是代销关系,怡**司不予认可,向日葵鞋行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有代销退货的约定,但向日葵鞋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沙依巴克区商贸城五号楼向日葵鞋行支付温州**有限公司货款226282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向日葵鞋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与怡**司的代理人林**口头约定,从2014年4月开始代销怡**司的各类鞋子。怡**司定期发货,我方销售后定期向怡**司支付销售款。未销售出的鞋子由我方退还怡**司。2015年9月,我陆续通过托运部将存在质量问题的鞋子及代销不掉的鞋子退回,双方间开始发生纠纷。后经对账尚有价值226282元的货物在我处库存。我从未认可此款项系欠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怡**司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欠其货款。现要求依法改判驳回怡**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怡**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向日葵鞋行不存在代销事实,双方的对账可以证实向日葵鞋行尚欠我公司货款未付。请求驳回向日葵鞋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期间,向日葵鞋行提供如下证据:7张银行卡*转账凭证。用以证实其将代销鞋子的款项返给张**,收货和转款均是通过张**。怡**司对证据不认可。其认为转账凭证上没有银行加盖印章。本院认为,款项的转账不能证实双方间即是代销关系,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向日葵鞋行与怡**司是代销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向日葵鞋行的上诉意见、怡**司的答辩意见及本案现有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首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向日葵鞋行主张其与怡**司之间是代销关系。怡**司对其主张不认可,而向日葵鞋行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向日葵鞋行上诉称,其与怡**司之间是代销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向日葵鞋行销售怡**司的鞋子是事实。双方于2015年6月对账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中反映了怡**司的供货情况及向日葵鞋行的付款情况,从对账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向日葵鞋行尚欠货款226282元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向日葵鞋行与怡**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向日葵鞋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日葵鞋行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4.23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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