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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乌鲁木齐**纪有限公司,李**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纪有限公司(下称东**公司)、被上诉人李**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宋**通过广告媒体得知东**公司发布的售房信息,随后与东**公司联系看房。2015年4月28日,宋**与东**公司签订了《买卖斡旋金协议》,协议约定:东**公司为宋**提供居间服务,委托东**公司购买建筑面积79平方米房屋一套,宋**认购房屋金额为51万元,斡旋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本协议经卖方签字同意买方承购条件时斡旋即告成功,斡旋金自动转为购房定金。协议签订后当日,宋**与东**公司、李*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宋**购买李*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北二巷3号1栋2单元1层102号建筑面积79.0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土地证号××),成交总价格为510000元(包含地下室),交易所有税费由宋**负担,三方签字本合同生效,东**公司居间成功,即已完成居间义务,东**公司有权向宋**及李*收取成交价格3%的居间佣金,即宋**支付佣金5100元,李*支付佣金10000元。宋**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30000元以确定买卖关系,李*自愿将定金交于东**公司保管,在办理完过户及物业交接手续后东**公司、李*进行结算,同时李*将房产证交于东**公司保管。合同签订当日,宋**向李*交纳3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宋**履行了交付定金30000元的合同义务,但对于三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因宋**对购买房屋面积提出异议而未实际履行。

另查,2015年4月28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一条中“房屋性质、修建年代、房屋来源”三处信息均未填写,属空白。该合同出让方签名由李*的代理人赵某某代签,李*对此均予认可。

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与东**公司、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2、东**公司、李*返还宋**交付的定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宋**与东**公司、李*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宋**诉称房屋修建年代与东**公司、李*介绍的信息不一致,存在合同欺诈,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宋**与东**公司、李*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宋**明知修建年代空白,仍继续签字的行为,亦可证实房屋修建年代并非是宋**承购的主要条件,作为实际购房的成年人即宋**,应当在房屋买卖交易中尽到己方注意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案宋**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后,定金已由李*实际收取,并由东**公司代为保管,宋**未提供李*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定金的证据,故对宋**要求东**公司、李*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宋**要求确认宋**与乌鲁木齐**纪有限公司、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宋**要求东**公司、李*返还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公司在是中**信3G移动赶集网上发布的房源信息,信息中的房龄为15年。我举证的房屋所有权存根,该房屋修建年代为1994年7月,已有20年房龄。我出具的录音文件可证明东**公司与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发布虚假信息,以不实房龄骗取我对该房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约,属欺诈行为。本案东**公司与李*在原审中并未出庭举证证实本案的疑点。李*授权赵某某代签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李*委托东**公司的授权卖房委托书及房屋信息房屋房龄15年的证明,房龄属于购房中重要要约,出卖人及中介都不能隐瞒,而李*代理人在庭审中都不知道。东**公司称李*代理人赵某某拿走了3万元定金,而李*代理人不知,否认李*收取定金,定金在中介那里。从本案庭审笔录与双方提供的本证与反证来看,东**公司与李*以欺诈手段与我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斡旋金协议及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协议应属无效,东**公司、李*应当返还定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依据,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三方签订的居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形式、内容都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宋**在网上看到卖房信息后与我方联系,我方带他去看房,当天我们三方签订了居间合同并支付定金,当时合同的修建年代是空的,走办房相关程序的一个多月来宋**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说明宋**对修建年代是不在意的。定金不是我方收的,因此,要求我方返还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居间合同第四条、第十条第一项约定,我方已完成居间,双方应承担居间费。李*也认可我方预留的1.5万元是双方应当支付的居间费用。居间合同的第七条已明确约定宋**已对房屋现状进行充分了解。居间合同最后一页有李*代理人赵某某收3万元定金的收条,证明李*已实际收到定金3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方没有收取定金。对房屋年限的界定以房屋产证为准。我在后期将房屋另行转让是基于居间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买卖斡旋金协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据、录音整理资料、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宋**于2015年4月28日与东**公司签订《买卖斡旋金协议》,同日宋**(乙方)与东**公司(丙方)、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宋**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房屋性质、修建年代、房屋来源”三处信息均为空白,并未填写内容,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中未填写部分负有审慎注意的义务,而宋**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仍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应视为其明知未填写的事实但其并未将“房屋性质、修建年代、房屋来源”作为购房的主要条件,并且宋**又分两次将定金3万元打入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兆应银行卡账户,证实宋**本人系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并履行了部分义务。《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乙丙三方签字,本合同生效,丙方居间成功,即已完成居间义务,丙方有权向甲乙双方收取成交价格3%的居间佣金。”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3万元以确定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宋**、东**公司及李*三方签字,以及合同签订当日宋**支付定金3万元的行为,证实宋**、东**公司及李*三方确认了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东**公司亦有权向宋**收取相应的居间佣金。该合同第七条约定:“1、乙方确认对该房屋已经做了充分的了解并实地查看过房屋,对房屋现状没有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2、乙方须在2015年5月9日之前办理过户(贷款)所需的资料及款项准备完毕(如逾期,每逾期一日赔偿甲方成交价千分之一的迟延履行金,逾期不得超过7日;如超过7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另行转让上述房屋)。”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乙方违约,乙方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并向甲方赔偿甲方交付的居间中介费。”本案因宋**履行交付定金的义务后,对房龄提出异议而未实际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宋**无权要求退还定金。宋**上诉主张合同存在欺诈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宋**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宋**已预交),由上诉人宋**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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