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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有限公司与新疆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堡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城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扬**司承建了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项目(下称涉诉工程)。2013年7月16日,扬**司与张**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规定张**为涉诉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采购权。后城堡公司与张**达成供货协议,并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向张**承包并负责施工的涉诉工程供应混凝土价值619810元。该货款至今未向城堡公司支付。张**施工期间,因故中途离场,工程款未与扬**司结算。另查,城堡公司为供货租赁了一台电式车载泵在涉诉工地,2014年6月10日至7月10日工地停工期间仍停在工地。

2014年10月9日,城堡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扬**司、张**支付混凝土款619710元;2、扬**司、张**支付电式车载泵租赁费36000元;3、扬**司、张**支付利息151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城**司提供的混凝土用于了扬**司承建、张**承包并负责施工的涉诉工程项目。据此,城**司与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城**司主张的619810元混凝土款,经张**签字确认,有相应的供货单印证,扬**司亦对供货事实认可。综上,张**系扬州承建的涉诉工程项目承包施工负责人,其购进工程项目使用的混凝土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欠付城**司货款的支付义务应由扬**司承担。城**司要求扬**司支付混凝土款6198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规定货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故对城**司要求支付利息1510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城**司为供货租赁车载泵费用问题,与本案买卖合同所涉货款无关,本案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如下:一、江苏扬**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城**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19810元;二、驳回新疆城**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车载泵租赁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城**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15108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城**有限公司对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我公司与城堡公司没有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张**亦没有持有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我公司与张**之间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我公司与张**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部分内容,断章取义认定事实,明显不当;第二、张**为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项目三、四段的实际独立施工人,不是承包施工负责人。张**购买的混凝土系为了实现其个人工程利益。涉案的混凝土的交付及货款结算均是在张**与城堡公司之间发生的,我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混凝土买卖是张**与城堡公司之间独立的民事行为。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张**。一审法院认定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涉案混凝土是否用于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与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必然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城堡公司对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城堡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用于扬**司承建的项目中,张**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扬**司作为合法的中标单位,该项目的相关法律后果均应由扬**司承担;第二、扬**司与张**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据扬**司与张**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张**系项目承包人,代表扬**司实施项目的管理及与其他供货商的关系。张**的行为代表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济困医院(2014年4月18日至5月18日)混凝土明细对账单》、付款通知、供货单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为:扬**司对城堡公司供应的价值619810元混凝土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城**司提供的《济困医院(2014年4月18日至5月18日混凝土明细对账单)及供货单存根可以证明城**司向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供应了价值619810元的混凝土。

第一、张**挂靠扬**司承揽本案涉案工程,张**与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城堡公司主张张**向其公司提供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其公司向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供应了混凝土。张**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的承包责任人,是代表扬**司向城堡公司购买混凝土。城堡公司认为混凝土买卖合同买受方是扬**司。对此,本院认为,张**与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扬**司聘任张**为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人,授权张**在授权范围内,按《采购控制程序》的规定行使采购权。对城堡公司而言,上述证据足以使得城堡公司相信张**在涉案工程中代表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扬**司对张**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混凝土的合同责任承担法律后果。

第二、扬**司主张张**独立承包工程,与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混凝土买卖是张**与城堡公司之间完成的,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对此,本院认为,扬**司为规避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聘用张**为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人,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交给张**施工,应按公司的管理制度对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管理。扬**司与张**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对买卖合同出卖人城堡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扬**司以其公司与张**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对抗向混凝土买卖合同出卖方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98.10元(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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