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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犁县**限责任公司与曹**、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尉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司)诉被告马**、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0‰,按月结息,到期偿还全部本金,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通过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同时由被告韩稳、被告马**、被告曹**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陈*提供了借款50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陈*却未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各被告履行偿还义务,各被告均拖延推诿至今不予偿还。原告认为,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应履行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义务,被告韩稳、被告马**、被告曹**应对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马**、曹**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4000元,合计664000元。2、要求被告马**、曹**连带清偿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用177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曹**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惠**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陈*约定借款1000000,实际借款500000,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6日,月利率30‰,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以及约定了如陈*到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导致乙方通过法律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陈*承担。

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曹**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此次借款由被告马**、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并约定了保证范围。

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曹**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陈*支付了500000元借款,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

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曹**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曹**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0‰,按月结息,到期偿还全部本金,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通过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由韩稳、被告马**、被告曹美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给陈*提供了借款50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陈*却未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惠**司要求被告曹**、被告马**对债务人陈*所欠5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债务人陈*逾期还款16个月(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债务人陈*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64000元(500000元×6.15%÷12月×4倍×16月)。原告惠**司主张律师代理费1770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尉犁县**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元,逾期利息164000元,律师代理费17708元,合计681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310元,减半收取5155元,由被告承担1941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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