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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刘**与被告刘**、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孙楼村刘*121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夏邑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由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张**,合同履行地在奎屯市,以合同履行地为管辖依据,原告新刘**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刘**、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刘**、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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