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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南方**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并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飞行工作。2015年6月29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在同年7月3日做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答复。原告认为,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办理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技术档案的移交手续。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综上,为维护法律的权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15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原告的空勤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副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人员登记证移交单位所在地民航管理局保管。3、判令被告继续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至将原告劳动社会保险关系、人事档案关系转移之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至将原告劳动社会保险关系、人事档案关系转移之日;5、判令原告不向被告赔偿培训费、支付违约金。

原告南航新疆分公司辩称并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2月1日起至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及出现本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终止条件为止。现李*本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出现法定或约定的合同终止事由,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我公司不同意解除。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我方的诉讼请求:1、判决李*与南航新疆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予解除,不予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手续;2、判决南航新疆分公司不移交李*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及空勤登记证等;3、判决李*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2010年9月毕业于北京**大学。2011年2月1日到中国**团公司新疆分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及出现本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终止条件时合同终止。

李*于2015年6月28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南**分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同年7月3日南**分公司书面答复不同意与李*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5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43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南**分公司)与申请人(李*)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7月3日予以解除,被申请人(南**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申请人(南**分公司)将申请人(李*)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人员登记证等按照国家民航管理局相关规定,移交到当地民航管理局保管。因李*与南**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辞职信、南航股新人函(2015)165号关于李*同志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复函、职工代表组长与工会委员联系会议关于《南航新疆分公司专业人员流动管理实施办法》(草案)的决议、民**管理局文件新管局(2012)3号文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劳动合同法》第37条,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李*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其针对此项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故李*与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应予2015年7月3日解除。根据有关规定,在李*解除劳动合同后,南**分公司应当将李*的飞行技术档案、体检档案、飞行执照等交由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以便李*重新就业时办理相应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南**分公司还应当为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原告以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本案未出现本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终止条件为由。不同意与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要求南**分公司继续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李*的社会保险并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至将李*劳动社会保险关系、人事档案关系转移之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要求不支付培训费及违约金,本案中,南**分公司未主张李*支付培训费及违约金,故对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南方**新疆分公司与李*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3日解除,由中国南方**新疆分公司为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二、中国南方**新疆分公司为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并将李*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副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人员登记证等按照国家民航管理局相关规定,移交到当地民航管理局保管;

三、驳回中国南方**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南**分公司承担。

上述履行义务,南航新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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