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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新**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新**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定,被告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鄢**、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天车工,原告在2011年工作时受伤,经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56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鉴定为9级伤残。由于需要康复治疗,原告一直不能工作,并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可被告不正常发工资,只发生活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8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075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79908.72元、医疗费16707.81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137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1737.41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公正合理,被告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马*入职被告新疆**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8日,原告马*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1月8日,中国人**七四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踝关节扭伤,原告未入院治疗继续正常上班。2012年2月28日,原告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2年3月9日,出院诊断:左踝外侧韧带损伤,左踝不稳;出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012-03-10至2012-06-10)陪护一人。随后,新疆医**属医院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10日出具了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全休至2012年7月23日。2014年1月6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乌**伤字第20140045号)确认原告为工伤,2014年7月28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乌**伤字第20141560号)确认原告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胫神经损伤与外伤有关联。2014年8月27日,乌鲁木**委员会评定原告工伤等级为玖级伤残。2014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评定原告所受工伤为玖级伤残。被告依法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5年3月,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工伤待遇费用。双方因工伤赔偿待遇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7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2015)201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1140元/月×70%×6=4788元。

另查明,2012年度、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3618元/月、4224元/月。

上述查明事实有新疆医**属医院出院证、新疆医**属医院医疗证明书、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新劳人仲字(2014)第288号仲裁裁决书、新人社复决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作待遇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2011年1月8日,原告马*因工受伤,后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工伤于2012年2月28日才入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医院出具医嘱建议原告全休至2012年7月23日。由此,本院认定,根据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玖级)结合原告新疆医**属医院的治疗情况和出院全休的期间,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确定为10个月(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较为适宜。本院认为,被告新疆**限公司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在原告发生工伤后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79908.72元、护理费1379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正常工资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应按照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18元/月)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4788元)的,应当补足差额部分,即:3618元/月×6个月-4788元=16920元。被告还应当根据原告的陪护期间并按照上述相同标准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618元/月÷21.75天×11天+3618元/月×3个月=12683.79元。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4元/月×15个月=63360元。此外,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737.4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82.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075元、医疗费16707.81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核定上述费用,原告径直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公司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限公司应向原告马*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6920元(3618元/月×6个月-4788元);

二、被告新疆**限公司应向原告马*支付护理费12683.79元(3618元/月÷21.75天×11天+3618元/月×3个月);

三、被告新**限公司应向原告马*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4224元/月×15个月);

四、被告新**限公司与原告马*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

五、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10元。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新疆**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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