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窦保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分公司)、被告窦**、被告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年11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法定代理人徐**、刘**、委托代理人周*与被告中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窦**及委托代理人于海波、被告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贺**驾驶新c号”北奔”重型自卸货车,沿石河子市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商店门前路段处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在其右侧的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被告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新c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窦**,被告贺**系被告窦**雇佣的驾驶员。此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738.41元(住院费103360.09元+门诊费5323.12元+自购药品费用3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20元/天2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15785元(4966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330696元(27558元/天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1842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535元、复印费200元,合计2317577.41元;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无异议,新c号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本应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但因新c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本应是石河子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如何变成本案被告窦保灵,鹏**公司与被告窦保灵均未将投保人变更的情况告知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窦**辩称:新c号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窦**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6000元,希望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此外,被告窦**是新c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贺**是被告窦**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两被告同意共同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解因投保人变更而不同意承担责任的理由,被告窦**亲自到被告该公司下属的营业网点交纳了保险费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该公司不可能不知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贺**辩称:被告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窦保灵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贺**驾驶新c号”北奔”重型自卸货车,沿石河子市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商店门前路段处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在其右侧的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被告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新c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原系石河子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3月将此车卖与被告窦**,此车实际车主现系被告窦**;被告贺**系被告窦**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贺**工作过程中;此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到6月3日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并肢体坏死、左侧大腿截肢术后。原告住院25天,支出住院费103360.09元(其中包括被告窦保灵垫付的56000元)。原告于事发当天及出院后,支出、急诊费、门诊费合计5323.12元。原告根据医嘱于出院后自购药品继续治疗,支出1325.2元。原告为此还购买了轮椅一辆,支出1480元、拐杖一副,支出100元、坐便椅一副,支出150元。原告为就医租用救护车支出交通费7000元。

经原告委托,新疆**定中心于2015年8月21日对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假肢安装费用为1842000元,计算方式为:假肢费用为1002000元(66800元(中国男性平均寿命72岁-12岁)÷4年/次]、每年更换假肢接受腔、胫骨管和假脚费用为320000元(40000元8次(20岁-12岁)]、保养费为520000元[(10000元/年52年次(中国男性平均寿命72岁-20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35元及复印费200元。

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到乌鲁木齐**术有限公司咨询假肢的价格及安装假肢的事宜,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假肢价格的证明,该公司在证明中推荐了三款假肢,原告选择了单价为66800元的假肢,建议使用年限为4年更换一次;每年更换假肢接受腔、胫骨管和假脚,费用为30000元至50000元/年,直至20岁定型;20岁定型后每年的保养费用约为5000元至10000元。原告遂于同年8月27日在该公司购买了一套假肢,支出668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窦保灵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假肢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调查了解,现在国内暂无进行此类鉴定的鉴定机构。

另查:庭审中,被告窦**提供了一份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下属一三四团支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以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证实新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原系石河子开**有限公司,现系被告窦**,保险费为8421.11元由被告窦**交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窦**还陈述此证明系本案第一次开庭被告窦**找到被告保险公司一三四团支公司,由支公司的康**给被告窦**出具。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解此证明系康**未经中华财险**公司领导审批并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由康**私自出具证明并私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亦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乌鲁木齐**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作为新c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新c号事故车辆还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虽辩解该公司下属一三四团支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以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证明,系一三四团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康**在未经中华财险**公司领导审批并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由康**私自出具证明并私自加盖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公章,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亦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因被告中华财险**公司针对此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即使存在私盖公章的问题,亦系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被告窦**及本案原告,亦不能成为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理由,故对于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窦**应当就原告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被告贺**应当与被告窦**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住院费103360.09元;急诊费、门诊费合计5323.12元;根据医嘱于出院后自购药品继续治疗,支出1325.2元;购买了轮椅一辆,支出1480元、拐杖一副,支出100元、坐便椅一副,支出150元,以上合计111738.41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合计25天,此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20元/天25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350元(15元/天90天)。

上述1-3项合计116088.41元,由被告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承担。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评定的护理期90日,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参照2014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66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12247元(49668元/年÷365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伤残等级为五级,故原告主张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石河子市,故应当参照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330696元(27558元/天20年60%)。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伤情特殊,确需配制假肢,对于此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数额的确定,虽然新疆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假肢费用为1842000元,但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中并无假肢费用鉴定的内容,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乌鲁木齐**术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假肢及配件的价格、使用年限等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此项损失为383600元[假肢费用133600元(66800元/副2副)+每年更换假肢接受腔、胫骨管和假脚费用为240000元(30000元/年8年)+保养费10000元]。若原告今后继续产生此项损失可另行主张,本案中,此项损失以此数额为准。

7、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事故及就医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此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

8、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徐**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也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确定此项损失数额为30000元。

上述4-8项损失合计763543元,由被告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承担。

9、鉴定费及复印费。此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及复印相关材料必须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对此项损失确认为2735元(鉴定费2535元+复印费200元),由被告窦**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9631.41元,支付方式为给原告支付823631.41元,给被告窦**支付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及被告窦**;

二、被告窦保灵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合计2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给付原告;

三、被告贺**对被告窦**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的承担);

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61元,送达费90元,合计12751元(原告已付),由被告窦**承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