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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为与被上诉人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代理审判员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波、被上诉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蒋**现金130000元”。2013年5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23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蒋**现金2223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95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蒋**现金伍*玖仟玖佰伍拾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12月9日”。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

庭审中,被告称所借上述款项自己均未使用,都给朱**使用,并让朱**给其出具欠条,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为被告所借,被告将钱再给朱**与己无关,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蒋**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3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23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95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拖欠未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12180元、偿付利息2363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于根*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属实,其余借款22230元和59950元,被告不清楚原因,这三笔借款均是朱**使用,被告并未使用,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将借款借给朱**使用,自己未使用借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根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蒋**借款212180元;

二、驳回原告蒋**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9元,送达费90元,合计25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根春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蒋**。

上诉人于根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出具借条时,上诉人系石河子市向东环保**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任班组长,因其文化低,其出具的借条实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属于石河子市向东环保**限公司的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所诉借款全部为石河子市向东环保**限公司借用,上诉人未使用,上诉人只是形式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审时,上诉人要求给一定准备时间并口头要求追加实际债务人石河子市向东环保**限公司为被告,但被拒绝。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未使用借款承担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与我关系好,钱是上诉人从我手里借的。原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5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230元,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950元,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文化,写错了,借条实际为证明。经审查,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单独到被上诉人处拿钱,先后三次向被上诉人借钱,出具借条;上诉人对其异议无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是交付款项、出具借条,两个行为紧密相连。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上诉人出具的三份借条。经质证,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到被上诉人处拿钱,并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上诉人理应履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义务。上诉人虽称自己未使用借款,其借款行为为石河子市向东环保**限公司职务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石河子市向东环保**限公司非本案借贷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对上诉人称其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3元,由上诉人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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