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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运**有限公司与赵**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成建设公司)与被告赵**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魏**(第一次开庭),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运成建设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居间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促成我公司与发包方新疆银风西部新能**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风西部科技公司)关于托**风电互补项目的施工合同。该居间协议另对居间活动费用的承担、居间人的义务、居间报酬的支付方式、期限、数额等作了明确约定。前述居间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居间报酬30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包方关于托**风电互补项目的图纸和相关资料。我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与银风西部科技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经我公司核实,该公司并未取得前述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利,与其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为此,被告应退还其收取我公司的居间报酬300000元,该报酬经我公司多次向其索要未果。现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书”,被告退还前述居间报酬,赔付利息36600元(300000元×6.1%×2年),并承担本案诉讼所生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我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并且已经促成了原告与银风西部科技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成立,我作为居间人没有义务保证该“施工合同”的履行,故原告向我支付居间报酬符合相关规定,其诉请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运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书”,用以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其提供关于银风西部科技公司托克逊风电互补工程的图纸和一切相关资料。2、运成建设公司向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赵**向魏**出具的“收条”。用以证实运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向赵**支付了300000元居间报酬。3、与银风西部科技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用以证实其虽与发包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被告居间的银风西部科技公司托克逊风电互补工程根本不存在,该合同无法履行,同时被告未向其提供关于前述工程的政府批文及施工图纸等资料。

被告赵**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未提供施工图纸等资料”的问题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预算书(复印件),用以证实在原告与银风西部科技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时,其即向原告提供了关于居间工程的相关资料。

原告运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不予确认。

运成建设公司以其承包的前述托克逊风电互补工程不存在,与银风西部科技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法履行为由,向赵**索还已付的前述中介费未果,双方遂成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赵**(甲方)与运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居间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就新疆银风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托克逊风电互补项目,甲方从中牵线、乙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前期费用均为甲方自费;乙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发包方的图纸和一切相关资料;乙方签订合同后支付甲方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中介及辛苦费(税后价)。该“居间协议书”签订后,就托克逊低风速风光互补工程运成建设公司(承包方)即与银风西部科技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并约定该“工程承包协议书”为预订协议,承包方交付预订金500000元。同日,在与发包方银风西部科技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后,运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密遂向赵**支付了中介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前述工程发包方银风西部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询问,得知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为“预订协议”,仅为原告提供了订立正式施工合同的机会,并没有最终确定施工人;关于托**风电互补项目的手续向托**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后,未得到审批。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赵**是否完成了其作为居间人的居间义务,应否向原告退还其收取的居间报酬;2、原、被告所签“居间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3、原告的其他诉请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运成建设公司与被告赵**签订“居间协议书”后,通过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就该居间协议约定的托**风电互补项目与银风西部科技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工程承包协议书”为“预订协议”,该“预订协议”只是为原告与银风西部科技公司提供了签订施工协议的机会,后原告与银风西部科技公司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协议,被告也就未完成其作为居间人的居间义务。又经本院核实,本案诉争的托**风电互补项目未得到审批,该工程项目即不存在,作为居间人的被告未向原告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重要事实,其履行居间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无权取得报酬。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00元居间报酬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完成其居间义务,原告与其签订居间合同的目的亦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居间协议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占用收取的居间报酬期间产生的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徐州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书”;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其收取原告徐州运**有限公司的居间报酬300000元,赔付利息损失3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元,已减半收取3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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