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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密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下称沈**公司)诉被告哈密市**责任公司(下称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华**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供货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圆锥破碎机一台、顎式破碎机一台,价格分别为81万元、45万元,两台设备共计价款为126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预付款,30%作为进度款,货到现场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安装调试并最终验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30%,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2014年11月8日双方对上述两台破碎机进行安装调试,被告验收合格后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73000元,尚欠货款187000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187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损失3436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沈*华**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2013年7月25日项目供货合同及报价一览表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顎式破碎机一台,金额为45万元,圆锥破碎机一台,金额为81万元;2、2013年9月18日设备清单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两台设备,被告在2013年9月26日验收签收;3、2014年11月8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告进行了验收;4、2014年11月8日操作培训记录表,证明原告已对被告工作人员进行设备操作培训;5、2014年11月6日设备启动前的检查记录表,证明调试前设备正常;6、设备发票签收单及银行回单,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126万元发票,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07.3万元。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腾**公司对原告沈*华**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仅是进行了设备空转调试,并未经过试运行调试;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操作培训记录表中受训方杨**、拓**两人签名虚假,被告没有拓**这个人,杨**已经离开公司,没有被告盖章,签名人员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腾**公司答辩认为,原告所诉不属实。1、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供货合同,合同价款共计126万元,被告已付货款107.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了货款,原告也将设备供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是从2015年5月份起,原告提供安装的两台设备均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在10月份前后与原告协商,原告迟迟不予解决;2、按照合同约定,设备的安装指导、调试及操作培训由卖方负责,费用已含在投标报价费用中,原告未尽安装指导、调试的义务,没有对被告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导致设备在2014年11月8日调试安装验收,看是正常生产后,破碎设备故障频发,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对此保留诉权;3、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不同产品不同时间,但最短不低于一年,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予退还质保金。

庭审中,被告腾**公司提供证据有:1、两份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哈密**有限公司出具的破碎设备出现异常的报告、对破碎设备进行维修的函、照片、承包合同书、报价文件、申请误工补偿函、会议纪要,均证明破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中报价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报价表分别向被告提供PE750×1060顎式破碎机,价格45万元,提供S155BC圆锥破碎机,价格81万元,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7日内买方支付总价款的30%预付款,30%作为进度款,货到现场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安装调试并最终验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30%货款,10%做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设备的安装指导、调试及操作培训由卖方负责,费用已含在投标报价费用中,设备安装工作由买方负责,费用由买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将设备零件运至被告处,被告人员在设备清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1月8日原告将设备进行安装后,出具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验收单验收情况载明:顎式破碎机空转试机调试半小时,载料试机调试16小时,圆锥破碎机空转试机调试2.5小时,载料试机调试16小时,以上设备由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调试完成,现请贵单位进行验收,意见如下:经调试后的设备空载运行是正常,经调试后的设备载料运行是正常,设备调试正常,验收合格。被告在验收意见处签署“运转正常,情况属实”的意见,并签名盖章。被告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共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07.3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126万元发票,被告尚欠设备款187000元(含10%的质保金126000元)未能支付,引起诉讼。

另查,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11月8日新破碎机设备启动前的检查记录表及操作培训记录表显示培训项目有:开机前培训、开机顺序的培训、停机顺序的培训,受训人为杨**、拓**。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杨**以前是公司的人,现在已经离开公司,拓**不是公司的人。本院电话联系杨**,杨**陈述:自己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被告的破碎工程,被告提供设备,杨**提供劳务,新破碎机设备启动前的检查记录表及操作培训记录表上“杨**”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拓**是其雇佣人员,杨**于2014年底离开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系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要严格履行。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26万元,被告支付107.3万元,尚欠187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抗辩原告未对其人员进行培训、原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否采信。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设备的安装指导、调试及操作培训由卖方负责,费用已含在投标报价费用中。原告在安装调试设备完毕当天,已对被告方人员进行培训,有被告方人员在新破碎机设备启动前的检查记录表及操作培训记录表上签名,虽然被告认为培训时间太短不属于正规培训,但原被告签订的因合同中未明确培训时间及培训内容,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查被告是2013年9月26日收货,2014年11月8日原告为其进行安装调试,根据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显示,设备空载、载料均为正常,且被告进行了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即开始工作,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在此期间及截止诉讼前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对此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除应支付欠款外,还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34367.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密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货款187000元。

二、被告哈密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损失3436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哈密**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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