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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华丽与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华丽为与被上诉人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莫*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谢华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该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莫*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主审、审判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杨*因丈夫去世后,将自有的位于一四八团二十四小区85栋3号房屋预出售。原告看到杨*的售房广告后,同杨*协商购买该房屋,最终双方以6000元价格达成协议。因杨*不会写字,其姐夫王**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房款6000元整(陆**整)24小区85栋3号房字81480第1649号房主:杨*2013年3月24日”。协议达成后,原告遂从被告母亲杨**借6000元钱作为购房款交付给出卖人杨*,杨*将该证明及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双方履行了房屋的交付行为。后因原、被告恋爱关系破裂,被告强行占有该出让房屋。原告以被告侵犯自己的财产所有权为由,诉至该院,要求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母亲杨**借款10000元,并已偿还。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购买一四八团绿色家园14小区85栋3号土木结构平房,与出卖人杨*办理了购房买卖协议并支付房款6000元。期间认识被告开始谈恋爱,因两人性格不合等原因,原告提出分手。2014年2月16日中午,被告进入该房,窃取了购房协议及房产证明,后原告报警,派出所出警勘察。现被告自称房屋归其所有并已更换门锁,且否认窃取原告的房产证明及房屋买卖协议。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房屋;三、被告承担2014年2月、同年11月在外租房的费用1350元及搬家费2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属于被告,当初买房款是被告母亲出资,且该房屋的房产证及购房证明在被告处,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出卖人杨*与原告王**通过协商,将杨*所有的位于一四八团二十四小区85栋3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王**,双方于2013年3月24日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原告王**向卖方杨*支付了相应的价款6000元,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完毕。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这种公示效力主要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物权的移转是否登记,不影响成立在先契约本身的效力。只要双方之间的协议满足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条件,其就有效。事后双方有无对房屋所有权变动进行登记,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本案发生在兵团农牧团场,团场职工群众对于此类土木建筑结构平房的交易习惯是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买受人交付现金、出卖人交付房产证为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形式。本案交易过程中,出卖人杨*当场将该房屋交易证明及房产证原件交付原告,原告履行了给付房款义务,双方即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因此本案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取得该房屋,是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主张要求判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四)返还财产。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原告王**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将争议房屋门锁更换,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需要,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理应停止侵害,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第八师一四八团绿色家园85栋3号的房屋所有权由原告王**所有;

二、被告谢华丽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房屋;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谢华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该房屋系上诉人谢华丽母亲买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结婚之用,房款6000元亦是上诉人母亲交给被上诉人王**由其代为交纳。办完购买房屋手续后,被上诉人王**将出售人杨*出具的购房证明及房产证一并交给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亦认可购买房屋的钱款是其向上诉人母亲借款购买,借款已归还上诉人母亲,但未提交购买房屋的协议及房产证明原件。综上,上诉人认为按照买卖房屋的常理,被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所获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均无法向法院提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原告看到杨*的售房广告后,同杨*协商购买该房屋,最终双方以6000元价格达成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遂从被告母亲杨**借6000元钱作为购房款交付给出卖人杨*”及”原告曾向被告母亲杨**借款10000元,并已偿还。”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虽然看到售房广告,但被上诉人是代上诉人母亲与出卖人杨*协商并交纳房款,不存在上诉人母亲借6000元给被上诉人王**购买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称向上诉人母亲借款10000元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仅有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不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另查:一、本案诉争房屋85栋3号的私房产权证和房款收条现在上诉人处,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交给其的,被上诉人则称是上诉人将房门撬开后拿走的,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报警材料。

二、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为房屋所有人提交以下证据:1、购房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出卖人杨*收到房款6000元;2、购房款收条书写人王**的录音及王**书写的购房经过一份;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购房款;4、水电费缴纳发票一组,证实被上诉人使用该房并缴纳水电费;5、租房协议及房屋搬家费用清单,证实被上诉人在外租房产生租金1350元及搬家费200元。经质证,上诉人认可证据1、4,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三、一审中,上诉人对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和房产证各一份,证实该争议房屋是上诉人母亲出资购买;2、录音资料,证实被上诉人承认房屋是上诉人购买。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八师一四八团绿色家园85栋3号房屋所有权应如何确定。

法律规定不动产他项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购房证明及房产证在上诉人处持有。被上诉人称是上诉人将房门撬开后拿走的,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从其提供的证据看,房屋出售人杨*姐夫代写的证明内容仅能证实出卖人收到房款6000元,无法确认实际购房人。提交的水电费票据、租房协议及房屋搬家费用清单亦仅能证实被上诉人使用该房并缴纳水电费和搬家的事实。被上诉人对给付的房款6000元是从上诉人母亲处拿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是借款,证人王**出庭陈述被上诉人向其借款10000元,听被上诉人说买房子用,不知道被上诉人买房借上诉人钱的事,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该部分陈述内容属传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5)莫*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已交纳)。上述费用合计1100元,由上诉人承担50元,被上诉人承担10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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