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程小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程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5年4月中旬,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由被告包工包料。2015年4月23日,被告联系石**昌砖厂,购买多孔砖51800块,共计2072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尚欠10720元迟迟未付。后石**昌砖厂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支付该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20元,各项损失500元(利息227.80元、诉讼费用128元、上诉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程小*辩称:对所欠砖款数额不予认可,不是10720元。应支付砖款共计20500元,尚欠10500元。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包工包料,被告已支付砖款1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6060元,若原告已向石河子泰昌砖厂支付剩余砖款,被告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因原告未支付剩余砖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部分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被告承包建设原告的工房,约定被告包工包料,每平米540元,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石**昌砖厂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石**昌砖厂向原告供应多孔砖50000块,单价为0.40元。后石**昌砖厂向被告供应多孔砖51800块,计20720元。被告通过原告向石**昌砖厂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10720元迟迟未付。2015年11月2日,石**昌砖厂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给付货款。201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54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石**昌砖厂货款10720元及利息227.8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2日,该院作出(2016)兵08民终14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石**昌砖厂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石**昌砖厂货款107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石**昌砖厂自负,二审案件受理费37元由原告承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石民初字第5412号民事判决书、合同、(2016)兵08民终14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作为实际购买人使用了该砖,并通过原告已向该砖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该砖厂货款10720元至今未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为包工包料,本应由被告支付的货款,现经两级法院处理,由原告向石**昌砖厂支付剩余货款10720元,致使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失,被告应当将不当得利10720元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件在二审过程中,石**昌砖厂未要求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未受到实际损失,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应当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28元,因石**昌砖厂愿意自负,未要求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上诉产生,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唐**10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小*承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