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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赵**与南阳腾远**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腾远石油工程**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赵**、原审被告贾**、魏*、王**、中国人民**司奎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奎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谢*,被上诉人宋**、赵**的委托代理人蒲江,原审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被告魏*,原审被告人保奎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时许,吴**驾驶新D×××××号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3团9连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王**驾驶的发生故障后停驶的新42-74137号拖拉机拖斗尾部肇事,致新D×××××号车驶向左道与由靳**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新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碰撞肇事,新M×××××号车驶下路北侧路基后翻车起火,造成靳**受伤,吴**及新M×××××号车的乘车人宋**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和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系新D×××××号车的所有人,魏*在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南**远焉耆分公司系新M×××××号车的所有人,南**远焉耆分公司在人**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2014)车垦民二初字第28号南**远焉耆分公司与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由人**支公司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南**远焉耆分公司主张的宋**死亡赔偿金10000元。

另查明:宋**系宋**、赵**之子。宋**系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在第七师123团17连居住一年以上。吴*江系贾**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多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主次责任的认定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损失范围。宋**、赵**主张宋**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前宋**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第七师123团17连,故应当参照2013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38元的标准计算此项损失,经核算为462760元(23138元/年×20年)。宋**、赵**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43元的标准计算此项损失,经核算为22021.5元(44043元/年÷12个月×6个月)。宋**、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宋**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宋**、赵**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该主张于法有据。结合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酌情确定为20000元。宋**、赵**主张的代理费23843.4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宋**、赵**的合理损失共计504781.5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支公司作为承保新D×××××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宋**、赵**的损失,对其辩解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吴**、宋**死亡,而王**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故王**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宋**、赵**损失55000元(110000元÷2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魏*系新D×××××号车的所有人,吴**作为成年人,有驾驶资格,魏*在将车借给吴**后,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的直接控制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非车辆存在自身故障。故在此次事故中魏*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魏*辩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因新D×××××号车的驾驶员吴**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宋**、赵**的损失应由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37847.05元[(504781.5元-110000元-55000元)×70%],已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故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宋**、赵**200000元。对于超出的37847.05元,由吴**的继承人贾**在继承吴**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宋**、赵**的损失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宋**、赵**50967.225元[(504781.5元-110000元-55000元)×15%]。靳*坡系南**远焉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车辆是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南**远焉耆分公司应对靳*坡的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宋**、赵**的损失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0967.225元[(504781.5元-110000元-55000元)×15%]。故对于南**远焉耆分公司辩解已按工伤对宋**进行了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由于人**支公司已赔付南**远焉耆分公司主张的宋**死亡赔偿金10000元,在计算人**支公司的赔偿数额时应将该10000元从中扣除。又因该10000元南**远焉耆分公司愿意转赔给宋**、赵**,系南**远焉耆分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人**支公司应赔偿宋**、赵**经济损失30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10000元),王**应赔偿宋**、赵**经济损失105967.225元(55000元+50967.225元),南**远焉耆分公司应赔偿宋**、赵**经济损失60967.225元(50967.225元+10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人民**司奎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赵**各项损失300000元;二、贾**在继承吴**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宋**、赵**各项损失37847.05元;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赵**各项损失105967.23元;四、南阳腾远**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赵**各项损失60967.22元;五、驳回宋**、赵**对魏*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宋**、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宋**、赵**负担268元,贾**在继承吴**遗产的范围内负担913元,王**负担195.5元,南阳腾远**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负担19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宋**、赵**对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后,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已给宋**的近亲属支付了宋**的工亡赔偿金50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已赔付了工亡赔偿金,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贾**答辩称,上诉人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奎屯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是两种法律关系,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宋**、赵**仅要求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款50000元,并提供书面申请一份,且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也同意支付宋**、赵**各项损失款50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宋**、赵**的书面申请书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已就损失的确定和赔偿责任之承担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和依据,并无不当,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及阐述的理由,不再赘述,且宋**、赵**、贾**、魏*、王**、人保奎屯支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二审中,因宋**、赵**仅要求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款50000元,且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也同意支付宋**、赵**各项损失款5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故上诉人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赔偿宋**、赵**各项损失50000元,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即“一、中国人民**司奎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赵**各项损失300000元;二、贾**在继承吴**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宋**、赵**各项损失37847.05元;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赵**各项损失105967.23元;五、驳回宋**、赵**对魏*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宋**、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南阳腾远**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赵**各项损失60967.22元。”;

三、上诉人南阳腾远石油工程**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宋**、赵**各项损失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被上诉人宋**、赵**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上诉人南阳腾远石油工程**限公司焉耆分公司已预交),合计1782元,由被上诉人宋**、赵**负担268元,原审被告贾**在继承吴**遗产的范围内负担913元,原审被告王**负担195.5元,上诉人南阳腾远石油工程**限公司焉耆分公司负担4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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