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齐业之峰诺华**公司与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乌鲁木齐业之峰诺华**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诺**公司)申请撤销乌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36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业之峰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申请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业之峰诺华装饰公司申请称,一、被申请人吴**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证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事由的证据未予出示。事实上,双方之间装修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是由于被申请人吴**违约所致,并非我方违约。且双方的装修合同中并未约定拆除墙面的施工项目,被申请人所称拆墙的施工人员是我方所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双方约定的设计费6700元是包括在被申请人吴**主张退还的22723.7元工程款中的。由于我方已经为被申请人房屋进行了设计,设计方案也已经被申请人签字认可,故我方不应退还其设计费用。被申请人隐瞒了工程预算单,导致仲裁委错误裁决。故此申请撤销(2015)乌仲裁字第361号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吴**答辩称,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能针对程序是否合法,对实体问题只能从程序角度审查是否存在伪造和隐瞒关键证据的情况。本案中,我方已经出示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被申请人并未隐瞒证据,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业之峰诺华装饰公司提出的撤销乌鲁**委员会(2015)乌仲裁字第361号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申请人业之峰诺**公司在本案装饰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拆墙工程是否包含在本案装饰合同中的问题均属于案件事实认定的实体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受理。

其次,关于被申请人吴**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申请人业之峰诺**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吴**隐瞒了《2015年羊年新春第一惠》宣传单、《吴阿姨家装设计方案施工图及效果图》、《工程预算单》、《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张现场照片。这些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装修设计工作,该部分设计费为6700元,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仅为16023.7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业之峰诺**公司与被申请人吴**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中包括哪些项目、工程款如何支付以及设计费6700元不包含在工程款中的约定,在被申请人吴**向乌鲁**委员会提交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都有明确约定。因此,被申请人吴**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申请人业之峰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张现场照片是申请人自行拍摄的,被申请人吴**也无法持有。故对申请人业之峰诺**公司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吴**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乌鲁木齐业之峰诺华**公司提出的撤销乌鲁**委员会(2015)乌仲裁字第361号裁决的申请。

乌鲁木齐业之峰诺华**公司向本院预交的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乌鲁木齐业之峰诺华**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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