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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王**与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王**、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高**将自己出资成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摄影店变更登记经营者为冯**,摄影店名称也变更为“天山区红旗路圣地安娜潮摄影店”(以下简称摄影店)。高**与冯**约定,冯**会从该摄影店的经营利润中分红。2014年11月12日,王**入职该摄影店从事摄影师工作。冯**未代表摄影店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王**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冯**经营期间,摄影店所有的支出由会计报经冯**同意后,再将信息通过网络传送给高**在克拉玛依市经营的摄影店的会计,最后由高**同意后,才能支付支出的款项。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摄影店仅给王**发放工资5000元。2015年3月18日,冯**注销了摄影店。

2015年6月25日,王**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其申请不在其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王**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摄影店聘用的与王**从事相同工作的摄影师刘**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安殿军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摄影店系个体工商户,该企业登记的经营者为冯**,实际出资人也即实际经营者为高**,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法定情形。冯**关于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摄影店注销后,登记经营者冯**与实际经营者高**应对其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王**入职摄影店后,冯**未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冯**与高**应当向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的月工资标准,鉴于王**入职摄影店时间不长的事实,基于公平原则,原审法院确认王**的月工资标准应与其同工作岗位的摄影师安**相同,数额应为4000元。因此,冯**与高**应当向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数额为12551.73元(4000元/月×3个月+4000元/月÷21.75天/月×3天);

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王**自认已从冯**处领取了工资合计5000元,未主张2014年11月12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冯**与高**未提交已经向王**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8日工资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王**要求冯**与高**向其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8日摄影店注销之前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数额应为12367.82元(4000元/月×3个月+4000元/月÷21.75×2天)。王**未就其主张的摄影店注销后仍在为高**与冯**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举证,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冯**与高**支付企业注销之后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摄影店在登记成立后至被注销前,未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冯文军应当向王**支付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2551.73元(4000元/月×3个月+4000元/月÷21.75天/月×3天);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冯**与高**在经营期间未给王**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王**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王**要求冯**与高**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应予支持,数额应为2000元(4000元/月×0.5个月);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冯**与高**未给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冯**与高**应当为王**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向王**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12367.82元(4000元/月×3个月+4000元/月÷21.75×2天);二、冯**向王**支付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2551.73元(4000元/月×3个月+4000元/月÷21.75天/月×3天);三、冯**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4000元/月×0.5个月);四、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冯**与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王**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摄影店在经营者名称变更前后的实际经营者为高**,实际投资人为高**,决定经营方针者为高**,享受经营利润者为高**,故本案债务应由高**承担。我在摄影店经营者名称变更前后均为该摄影店的雇员。高**称我在本店经营利润中有分红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高**逃避责任的陈述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冯**不仅系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而且实际经营摄影店,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冯**承担摄影店被注销后的用工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高**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一审中答辩称,摄影店是我出资的,该摄影店自2014年1月成立至被注销我都没有参与经营。王**也知道我一年没有进店。店面注销关门是因为营利不好,无法缴纳各项费用(包括房租、水电、员工工资等)。员工工资里是有业绩工资的,如果经营不好,员工也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员工法定的基本工资应当拿,经营不善是所有人的责任,不应当由我一人承担。我与冯**系合作关系,他会分一部分利益。王**入职时我不在场,员工的工资标准、社保怎么约定我也不清楚。该付的基本工资应当支付,至于谁支付,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工资银行卡对账单、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表,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摄影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冯**,对该摄影店被冯**注销后的责任主体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冯**系摄影店登记的经营者,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冯**实际参与摄影店经营的事实均无异议,摄影店被冯**申请注销登记后,只表明摄影店自注销之日起丧失了经营资格,在营业执照注销前摄影店应承担的劳动用工责任并未消失,仍应由登记的经营者作为责任主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冯**承担本案摄影店被注销后的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冯**称其仅为摄影店的雇员的主张与摄影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高**对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以及与冯**共同补缴王**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表示认可,并未就其责任承担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冯**称其不应承担摄影店被其注销后的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冯**已预交),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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