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本朝与吾斯曼r卡**、再乃甫汗u乃**、艾力_卡**、海力且木_乃**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本朝诉被告吾**、再乃甫汗·乃买提、艾**、海力千木·乃买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吾**、再乃甫汗·乃买提、艾**、海力千木·乃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本朝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吾斯曼·卡斯木、再乃甫汗·乃买提、艾**、海力千木·乃买提从原告处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逾期不还则支付30%的滞纳金。还款期满后四被告偿还了15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4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吾斯曼·卡斯木、再乃甫汗·乃买提、艾**、海力千木·乃买提共同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钱,希望能晚点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吾**、再乃甫汗·乃买提、艾**、海力千木·乃买提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宋*朝处借款65000元,约定此款于2015年10月10日一次性付清,并备注到期未付清,支付本金30%的滞纳金。还款期满后被告吾**、再乃甫汗·乃买提、艾**、海力千木·乃买提向原告宋*朝还款15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宋*朝向本院起诉吾**、再乃甫汗·乃买提、艾**、海力千木·乃买提返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吾斯曼·卡斯木、再乃甫汗·乃买提、艾**、海力千木·乃买提向原告宋本朝借款65000元属实,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还款期满,被告已偿还原告15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关于滞纳金的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调整,逾期时间按照四个月予以支持,即逾期利息为(50000元×6%÷12×4)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吾**、再乃甫汗·乃买提、艾**、海力千木·乃买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宋本朝返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原告宋本朝负担32元,被告吾斯曼·卡斯木、再乃甫汗·乃买提、艾**、海力且木**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