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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基**责任公司与河北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43979.72元。原告多次催款,至今被告未付所欠款项。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3979.7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80497元{643979.72元×(10%÷12个月)×15个月=80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货款643979.7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交付检验报告,导致被告不能与甲方决算。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供应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及付款方式。混凝土对票确认单4张,证实原告为被告供货总价值为1435500元,供货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12日对账函1份,证实双方对供货总量、方量、总货款进行了对账,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这些均有被告材料员吴*签字。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有明确约定,剩余30%的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检验报告导致被告不能确定工程验收是否合格,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1份,甲方:河北建**有限公司,乙方:新疆基**责任公司。由原告为被告新疆**限公司河北建勘施工现场供应混凝土。使用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乙方把材料运至现场指定地点,现场由甲方质检员、材料员进行质量验证,以甲方施工现场实际计量数量进行签证。计价为:商砼C25,300元/方(含税含运费),市场行情低于此价格时以市场价格为准。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按照甲方人员签字的收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每月25日进行统计签证,以作为付款依据。付款方式,每月支付当月混凝土量的70%,剩余3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乙方须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正式的供料发票。提供检验报告,搅拌站相关资质。以及甲方需要的相关文件。材料要求:C25,高抗硫水泥,抗渗等级P8,一级配,坍落度180-200。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双方对账,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商品混凝土共计4785方,共计价款1435500元,现尚欠货款643979.72元未付。被告对欠原告货款643979.72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43979.7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息,计算了15个月的利息损失80497元{643979.72元×(10%÷12个月)×15个月=8049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利息损失43728元。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提供检验报告,搅拌站相关资质。被告据此不愿意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提供检验报告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认为已经向被告提交过检验报告,并承诺可以再次提供被告所需材料,被告以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基**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43979.72元及利息损失43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2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5682元,原告新**限责任公司承担184元,被告河**院有限公司承担5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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