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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起诉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起诉被告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3月28日至8月5日间,我为被告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沙河村高压配电室项目提供劳务,属雇佣关系。现被告拖欠我劳务费17200元,有欠条为证。该款至今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200元、赔偿滞纳金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已经从我及其爱人杨**取得17000元,后原告找我结算,但条子找不到了,原告胁迫我出具了17200元的欠条,两项冲抵我不欠原告劳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至8月5日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沙河村塔河油田集资房高压配电室项目提供劳务。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4月23日、7月8日、7月19日、8月6日累计向被告及其妻子杨**借款8500元;2015年4月29日、5月14日、5月21日,原告累计收到被告妻子杨**现金8500元。2015年8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杨**工资172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柒仟贰佰元整”。此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172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利息,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故以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贷款月息4.875‰核算半月即41.92元为妥。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原告胁迫被告出具17200元的欠条,主张与其已支付原告的17000元相冲抵,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欠条出具时间在原告借款等行为之后,该欠条应当认定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最终核算数额,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给付原告杨**劳务费17200元;

二、被告崔**给付原告杨**劳务费利息41.92元(17200元×0.5月×4.875‰,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3日)。

以上给付款项合计17241.92元,被告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17700元,确认给付额17241.92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97.41%。本案案件受理费24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21.25元,其余121.25元由原告负担2.59%即3.14元、被告应负担97.41%即118.1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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