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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刘**与新疆德**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刘**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其与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德**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二钢企业在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892号的土地上开挖有储藏物资的窖洞。2007年,原二钢企业改制,移交给新疆兵团建工师管理。2008年1月,由新疆兵团建工师全资投股成立德**司,原二钢企业的资产及人员划转德**司管理。德**司于2010年2月25日补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892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德**司。座落在该土地上的一处窖洞由唐**、刘**占有使用,唐**、刘**占有使用该窖洞无任何手续,唐**、刘**也不是原二钢企业职工。德**司因开发使用该土地需拆除窖洞,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唐**送达限期搬迁通知,要求其搬离窖洞,唐**、刘**至今未搬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德**司依法享有本案争议窖洞及其座落土地的物权,其有权对妨害其物权的行为请求排除妨害。唐**、刘**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本案争议窖洞的权利,其未经德**司允许占有该窖洞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德**司要求唐**、刘**搬离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892号土地上窖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德**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租金损失,对德**司要求唐**、刘**支付非法侵占期间的租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刘**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使用本案争议的窖洞及土地,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德**司要求其搬离窖洞而造成其经营损失的事实,对唐**、刘**要求德**司赔偿厂房拆迁款50万元、经营损失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唐**、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892号土地上的窖洞;二、驳回德**司要求唐**、刘**支付非法侵占期间租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唐**、刘**要求德**司赔偿拆迁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唐**、刘**要求德**司赔偿经营损失3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位于米东区米东南路892号土地上的窑洞,既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菜窖也不是我们反诉的厂房,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窑洞的存在,属于严重认定事实不清。我们提供的证人证明了我们自1992年起,经向原二钢领导申请在该土地上搭棚、盖房,用于种植蘑菇和家禽养殖使用至今,并进行翻建的事实。原审未认定证人证言,凭主观作出判决损害了我们的权益。我们自1992年起就开始居住经营使用涉案厂房,被上诉人2011年才取得土地证。被上诉人进行棚户区改造开始拆迁补偿,其应当对原土地上的居住户做好安置补偿,而不是直接要求原住户无偿搬迁。原判决适用《物权法》三十五条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我们厂房拆迁款50万元,赔偿经营损失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司答辩称: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是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产权。上诉人对该土地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唐**、刘**虽未取得本案争议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书,但其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多年,属于被上诉人德**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之前二钢资产的历史遗留问题。在德**司与原企业办理资产交接时应当对原土地上居住户予以妥善安置。德**司于2010至2011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其在要求上诉人唐**、刘**搬迁前,应当就拆迁补偿事宜与唐**、刘**达成协议。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前,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德**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新疆德**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上诉人唐**、刘**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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