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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石**发区聚湘阁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明诉被告石**发区聚湘阁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发区聚湘阁酒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牛羊肉,于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共计货款78325.6元。后被告陆续还款23000元,尚欠原告牛羊肉款5532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牛羊肉款55325.6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发区聚湘阁酒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牛羊肉,2015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832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后被告分三次偿还欠款23000元,尚欠原告牛羊肉款55325.6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对账单、短信及原告庭审陈述佐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牛羊肉,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们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扔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发区聚湘阁酒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明牛羊肉款55325.6元。

本案受理费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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