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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达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唐*在石河子市十二小区51栋212号棋牌室内打牌时,因被害人徐*拍摸其头部,心生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唐*将被害人徐*摔倒在地,致其左侧第3及右侧第4、5肋骨骨折,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被害人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000元,被害人徐*书面谅解被告人唐*。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北子午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许*、李*、韩*、耿*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与他人发生争执,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2015年5月26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属自首,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唐*赔偿被害人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视为其有实际悔罪表现,且此次案件具有偶发性,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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