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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昌诺与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历昌诺因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历**申请再审称:1、本人于2004年3月9日落户在原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山丹湖村(以下简称山丹湖村),成为该村的村民,该尽的义务均尽到,如交提留、乡统筹、义务修路、修渠、植树、交农网改造费、土地工时费等。2011年2月石**发区征用山丹湖村名下的土地,2011年2月29日,山丹湖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发放分配方案》。按此方案本人符合条件,应当享有征地补偿费、安置费的相应份额;2、原审法院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历**要求解决的是土地征收以后的补偿费及安置费的问题,并非是要求土地承包的问题,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历昌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能仅凭户籍证明作为唯一的认定依据,应当综合考虑其固定的居住地、户籍状况、承包地变化情况,是否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以及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进行客观分析、综合认定。但历昌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仍存在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也未提供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1999年山丹湖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历昌诺的户籍和居住地均在外省。2004年3月9日,历昌诺户籍从外省迁入到山丹湖村后至今在本村没有承包过土地,未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而是在石河子市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另外,山丹湖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本案是因历昌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争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历昌诺主张自已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有权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中获得与其他村民平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历昌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历昌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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