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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刘*、连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连*甲、连*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及其代理人史**,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达*、被告人连*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被告人连*乙及其辩护人王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连某甲与被害人苏*在石河子市唐成棉业公司因工作中的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同事劝开。当日13时许,被告人连某甲的妹妹被告人连某乙及其丈夫被告人刘*到该公司找被告人连某甲时,连某甲将此事告知俩人,后三人到该公司宿舍找苏*,三人在苏*的宿舍内与苏*发生争执、厮打,三被告人致被害人苏*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刘*轻伤二级、被告人连某甲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刘*、连某甲、连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诉称,由于三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8851.93元,其中包括:住院费13576.15元、门诊费1756.38元、残疾赔偿金55176元、误工费12246.90元、护理费2721.5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人刘*、连*甲、连*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三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连某甲与被害人苏*在石河子市唐成棉业公司因工作中的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同事劝开。当日13时许,被告人连某甲的妹妹被告人连某乙及其丈夫被告人刘*到该公司找被告人连某甲时,连某甲将此事告知俩人,后三人到该公司宿舍找苏*,三人在苏*的宿舍内与苏*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连某甲和苏*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刘*用拳头击打苏*面部,被告人连某乙用房内的皮鞋击打苏*的身上,致苏*右侧第5-7肋骨骨折;刘*胸8椎压缩性骨折、连某甲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伤后休息90日。2、被鉴定人刘*轻伤二级、被鉴定人连某甲轻微伤。

另查,1、2015年6月26日、29日,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电话告知被告人连*甲、刘*、连*乙被害人的伤情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案发后,被害人苏*在石**民医院住院18日,支付住院费13576.15元、门诊费1756.38元。

3、案发后,被告人连某甲给被害人苏*支付赔偿款15000元;庭审中,三被告人又预交赔偿款35000元(其中各被告人预交11666.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连*甲、连*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曹*、路*、刘*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报警求助接警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唐成棉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支付赔偿款);光盘;相关民事诉讼的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因工作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告人刘*、连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住院费、门诊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为450元(25元/日18日)。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但结合其伤情和住院的实际情节,可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护理费应为2449元(49668元/年÷365日18日)、营养费应为270元(15元/日18日)。关于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伤残赔偿金和法医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畴、交通费无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对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的总损失应为30928.43元[其中包括:住院费13756.15元、门诊费1756.38元、误工费12246.90元(49668元/年÷365日90日)、护理费2449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通知,得知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预交了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连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三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各项经济损失30928.43元,已支付15000元,余款15928.43元已预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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