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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徐**与哈密巿东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徐**因与被申请人哈密巿东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东**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徐**申请再审称:原审中我们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徐**与东**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2月20日,被申**运公司与案外人郭**签订《开山矿业选场改扩建工程合同》,将其承建的开山选厂改扩建工程转包给郭**。郭**又将工程转包给再审申请人王**的丈夫徐**。2014年5月8日至7月16日,徐**以施工队长的名义先后领取郭**支付的“工人生活费”、“劳务费”、“工人工资”等款项共计335815元。同年7月25日,徐**在连霍高速G30线2958公里加500米处驾驶车辆发生自翻事故,造成徐**死亡。同月29日,王**从郭**处领取郭**支付的“工地人工费”396280元。本案中,东**司将其承建的开山选场改扩建工程转包给郭**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郭**又将工程转包给徐**,由徐**具体施工,徐**与东**司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双方也不具备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据此,原审判决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徐**与东**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徐**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王**、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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