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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有限公司与魏*、新疆魏**限公司、舒**、乌苏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限公司与被告魏*、新疆魏**限公司、舒**、乌苏市双**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志恒,被告舒**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乌苏市双**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成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新疆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钢材,用于两被告施工的金地家园项目工地。第四被告为第一、二被告的赊购行为提供担保。合同对供用钢材的单价、结算方式、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经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10月16日两次结算,第一、二被告应付货款2881257.2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第三、四被告对还款承担担保。承诺分批偿还欠款,并在2015年12月25日前付款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否则承担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但该承诺已经到期。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1257.2元,违约金288125.7元。合计3169382.9元;2、第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新疆魏**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舒**辩称:1第一、二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进行核算,我不知情,与我无关;2、我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待原告举证后根据证据情况确定;3、第一、二被告作为买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第三被告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钢材。双方对供货的型号、数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第一、二被告指定何*为接货、验收人。并提供担保单位。担保方对乙方的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二被告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公司印章,第一被告魏*个人签名及第二被告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魏*印章。第三被告作为担保单位盖有公章和徐*个人签名。

2015年7月25日,第一、二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至同日,累计欠原告钢材款2640126元。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前付款不少于总货款的80%;2016年4月1日前付清余款;如未按上述时间付款,未付款项承担10%的违约金。担保方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该还款协议上有第一被告魏*签字,第二被告公司印章,及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之一的个人签名和第四被告作为另一担保人的印章。

何*、魏*、扬学飞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四张结算清单上签名。

另查明,1、被告新**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魏*,后变更为魏*;

2、扬学飞系第二被告新疆魏**限公司项目经理;徐**该公司职员。

3、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四张结算清单中,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的清单确认数额241131.20元未包含在还款协议确定的数额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清单、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魏*、新疆魏**限公司欠原告石河子**限公司货款264012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一、二被告未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货款26401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四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因2015年10月16日的结算清单上仅有扬学飞与被告魏*的个人签名,并且该清单上241131.20元的金额未经四被告共同确认,亦未体现在还款协议中。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该清单上的241131.20元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以还款协议确定的数额2640126.00元为基数,违约金应当为264012.60元。

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500000元货款应当从中扣除,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连带责任问题。因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有明确担保人应当对第一、二被告的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对违约金的责任进行了约定。有理由确定被告对该部分明知,其应当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新疆魏**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限公司货款2640126.00元、违约金264012.60元,合计2904138.60元;

二、被告舒**、乌苏市双**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3169382.90元,案件受理费32156元,减半收取16078元,投递费690元,合计1676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15422元,由原告负担1346元(原告已预交费用16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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