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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赵**、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被告谢**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7日巴音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发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依法将彭**、轩治起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杨**诉被告赵**、被告谢**、第三人彭**、第三人轩治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赵**、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彭**,第三人轩治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1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30日两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2012年11月1日借款的补充协议》,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全款及利息还完,如不能按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每天还应支付滞纳金500元。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2905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谢**辩称,1、本案的借款经过,原告杨**是彭**的姐夫。经彭**联系,两答辩人和彭**共同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1日两答辩人和彭**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杨**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利息1.5%,借款期限一年”。出具“借条”时,原告杨**并没有把借款支付给答辩人。“借条”出具几天后,彭**告诉答辩人:借原告的30万元自己已经收到了。从上述事实来看,“借条”是彭**和两答辩人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原告也没有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答辩人,而是给了彭**。原告杨**和彭**之间形成了完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起诉时,完全将彭**排除在借款人之外,是完全错误的。2、转账还款经过,轩治起因向答辩人购货,欠答辩人的货款。原告得知后,向*治起提议,称:赵**欠原告的钱,轩治起又欠赵**的钱,三方可以倒一下帐,由轩治起直接把钱还给原告。轩治起同意原告的意见。经过几次协商,轩治起、赵**和杨**三人就倒帐事宜达成一致,倒账金额为33万元,由轩治起直接向杨**支付33万元,三人就互不拖欠了。2014年9月1日,杨**让彭**去转账。当天,彭**、谢**和轩治起的妻子蒋**三人坐在一起办理了倒账事宜,并同时形成了以下书面倒账凭据:1、蒋**给彭**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彭**现金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元)”,事后轩治起也补签了名字。2、彭**给谢**出具了“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谢**还款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元)”。3、谢**给轩治起出具了“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轩治起现金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元)”。从上述事实来看,轩治起、赵**和杨**三方于2014年9月1日倒账后,杨**和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了,杨**起诉赵**和谢**要求还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第三人彭**辩称,我介绍我姐夫杨**把钱借给赵**、谢**的,2012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直接转到赵**、谢**的卡上,转账之后赵**写的借条,赵**让我当个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签完字后我觉得我不应该签字,就把字划掉了。2012年12月30日我彭**、杨**、赵**、谢**又写了个补充协议,赵**、谢**说一年以内一定还钱,如果不还钱就有每天500元的滞纳金及利息。写补充协议时杨**在场。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

第三人轩治起辩称,我妻子在开农资店,我包点小工程。当时我妻子说她一人办不好,让我陪她一起去,我拿了赵**的货,当时我欠了赵**29万多元,赵**还给我算了利息,我们吵了起来。后来我从阿克苏回来的路上,原告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欠赵**钱,我说欠29万多元,原告说“我们协商一下,赵**欠我的钱,把你欠赵**的钱直接倒给我杨**”,我轩治起现在也紧张,杨**说我们都在农场好说,后来商量成后,我和赵**在电话里吵了起来,就又给谢**打电话,协商多次倒账事宜才谈妥,但到了还款时间,我的工程款没有收回来,我主动给原告打电话说账算好了,让原告来谈谈,我们也写了东西,为了表示诚意,我也在上面签字,但到现在我一直没有给原告还过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杨**给被告赵**、谢**借款30万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利息1.5%,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12月30日被告赵**、谢**给原告出具“关于2012年11月1日借款的补充协议”内容为“2012年赵**、谢**借杨**现金人民币30万元(有借条)应与2013年10月30日前全款及利息还清,假如在规定的还款日期不能按期还款,上述二人则每天给杨**利息加滞纳金伍佰元(500元)不得反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2905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庭审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赵**、谢**向第三人彭**借款本金44万元。第三人轩治起在被告赵**处提货,欠货款298850元,于2014年1月22日给被告赵**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赵**、被告谢**、第三人彭**、第三人轩治起商量后,将第三人轩治起欠被告赵**、被告谢**的货款倒账给第三人彭**33万元,以此充抵被告赵**、被告谢**向第三人彭**借款中的33万元,此款由第三人轩治起偿还给第三人彭**,2014年9月1日第三人彭**给被告赵**、被告谢**出具还款33万元的收条。其倒账行为原告杨**并未参与。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条、提货清单、补充协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辩称第三人彭**属于共同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第三人彭**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均未偿还完毕。被告赵**、被告谢**和第三人彭**、第三人轩治起之间的倒帐,原告并未参与其倒帐,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290500元,其主张的利息数额和滞纳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确定为1465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约定利率为1.5%,即30万元×1.5%×一年=45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一年11个月20天×30万元=1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彭**、第三人轩治起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借款300000元,利息146500元,合计446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2.5元,保全费3472.50元,由被告赵**、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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