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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研**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有限公司(下称研金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研金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2月杨**入职研金矿业公司,担任研金矿业公司位于新疆和静县乌朗萨拉沟铁矿的生产、安全、技术的总工程师。2011年4月10日研金矿业公司与杨**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甲方为研金矿业公司,乙方为杨**),该合同载明:本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乙方工作岗位为甲方位于新疆和静县乌朗萨拉沟矿区生产、安全、技术的总工程师;工作地点为甲方位于新疆和静县乌朗萨拉沟铁矿区;乙方工作任务和职责是对甲方铁矿区的安全、生产、技术负总责,乙方负责每年生产铁矿石60万吨(两个工程队生产正常后开始考核),乙方应当保证甲方铁矿区的生产、技术方面的安全;乙方如未能按照以上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的全部要求完成生产目标和任务的,甲方可以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生产任务的指标数,结合乙方年薪基础数按比例调整乙方的薪酬标准,在甲方做出说明或告知考核结果后,乙方应该予以接受调整,同时视为对劳动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乙方的薪金与甲方的铁矿区所得经济效益挂钩,实行绩效工资制。乙方年薪为250000元,每月可领取生活费5000元,当年年薪于次年二月底前,根据乙方完成任务指标的实际情况,经甲方考核确认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年薪的剩余部分;乙方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年度生产任务和指标的,即每年生产完成铁矿石60万吨,并且全年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在此基础上按照乙方超额完成任务和指标的实际数额,结合乙方年薪基数按比例支付奖金,即超额完成任务和指标60万吨,甲方向乙方给予的奖金为250000元,依此类推。研金矿业公司共计支付杨**劳动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间的工资189125元。

后因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3月3日杨**作为申请人,以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研**公司与杨**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研**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3年工资32000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160000元(按320000元的50%计算)。2014年7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4)第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杨**与研**公司自2014年4月1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研**公司应当向杨**支付工资剩余部分310875元;三、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研金矿业公司、杨**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双方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就劳动合同期满后实际劳动用工的终止时间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研金矿业公司在仲裁时提交2013年3月30日和2013年4月12日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为工资),应以最后一次支付工资的时间认定双方自2013年4月1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研金矿业公司、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杨**工资为绩效工资制,杨**年薪为250000元,除每月领取生活费5000元外,当年年薪剩余部分于次年二月底前,根据完成任务和指标的实际情况,经考核确认一次性支付。杨**的工作任务是负责每年生产铁矿石60万吨,两个工程队生产正常后开始考核,原审庭审中杨**认为劳动合同约定需要两个施工队同时工作才可行,而从未在同一时间存在两个施工队,在研金矿业公司提供了资源的前提下,其才能开始工作。研金矿业公司亦认可约定的生产铁矿石的工程队由其公司负责招用,两个工程队发生纠纷,正常生产只有2012年8月、9月,其余时间杨**工作的研金矿业公司和静县乌朗萨拉沟铁矿区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间没有进行考核,研金矿业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对杨**的薪酬标准进行过调整,虽然杨**在任职期间未完成铁矿石生产任务,但因杨**并不负责研金矿业公司和静县乌**工程队的招用,对研金矿业公司所招用工程队之间纠纷造成停工进而未能完成铁矿石生产任务并不存在过错,研金矿业公司对杨**的考核未达到考核条件应由研金矿业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研金矿业公司仍应按合同劳动约定的年薪支付杨**工资。研金矿业公司只向杨**支付了两年合同期间的工资189125元,研金矿业公司仍应向杨**支付工资剩余部分310875元(250000元×2-189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研金矿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研金矿业公司与杨**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2日解除,研金矿业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三、研金矿业公司支付杨**所欠工资剩余部分310875元(250000元×2-1891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研金矿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年薪250000元与其年度工作任务和职责相挂钩,杨**年度工作任务是安全生产铁矿石60万吨,杨**未完成上述生产任务,我公司可根据其实际完成生产任务的指标数对其工资标准予以调整。杨**两年工作期间实际完成铁矿石生产任务40000吨,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仅需向其支付工资41666元,我公司已支付杨**两年工资189125元,全面履行了向杨**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杨**工资31087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我认可没有完成60万吨的年度生产任务,但我一直在做探矿工作,是潜在的效益,研金矿业公司应支付我剩余工资。原审判决正确,研金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研金矿业公司是否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支付杨**剩余工资。研金矿业公司与杨**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杨**年薪250000元,每月可领取生活费5000元,当年年薪于次年二月底前,根据杨**完成任务指标的实际情况,经研金矿业公司考核确认后一次性支付杨**年薪的剩余部分。研金矿业公司在杨**工作的两年期内支付杨**工资189125元,对此研金矿业公司称,杨**实际完成铁矿石生产任务40000吨,其公司仅需向杨**支付工资41666元,已全面履行了向杨**支付工资的义务。因劳动合同约定杨**工作期间每年完成铁矿石60万吨的生产任务,是自两个工程队生产正常后开始考核,即使杨**2011年至2013年两年期间应完成120万吨的铁矿石生产任务,在杨**未完成生产任务的情形下,研金矿业公司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可以根据杨**实际完成生产任务的指标数,结合杨**年薪基础数按比例调整杨**的薪酬标准,并将考核结果告知杨**,视为对劳动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而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研金矿业公司未对杨**进行考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告知杨**调整其薪酬标准,且研金矿业公司亦未按杨**两年内生产铁矿石的任务量发放杨**工资。因此,研金矿业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杨**剩余工资310875元。研金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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