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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在2012年11月20日被告姚*向原告张**提出借款10万元,承诺此款会很快归还,原告张**问被告姚*借款的用途,当时被告姚*回答儿子结婚修房子用。因原告张**和被告姚*本就认识,所以原告张**很爽快的把10万元借给了被告姚*。2012年11月20日从原告张**卡内转入被告姚*卡内10万元,有银行打款凭证为证。在2012年12月10日姚*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当时被告姚*口头承诺3个月归还,但3个月以后被告姚*不再接听原告张**的电话,每次只发短信他很忙,现在已经两年了,被告姚*至今拖着不还此借款,原告张**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对方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将款项转入被告卡内。2012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另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此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借条、取款业务回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拖延还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依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现以借款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偿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姚*给付借款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279.4元,被告姚*负担2260.6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姚*负担。

以上被告姚*应付款项共计102280.6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被告姚*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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