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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伊犁分公司与陈**、艾**、吾买尔江·吐尼亚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察不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察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艾**、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6日10时50分,艾**驾驶新FS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察不查尔锡伯自治县城镇农村信用社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陈**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陈**在察不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3,537.04元;在新疆**医院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33,651.07元。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伤残等级为八级。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护理期为130天,营养期为130天。2013年9月23日察不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察公交认字(2013)第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新FSXXX号摩托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所有人是吾买尔江·吐尼亚孜。艾**与吾买尔江·吐尼亚孜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事故对陈**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1、医疗费,陈**主张的医疗费37,309.11元,其提供的门诊医疗票据中有三张不是其本人的姓名且日期也不是发生事故的当天,不予支持,其医疗费为37,18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35天×25元/天)。3、护理费按照鉴定护理天数130天,每天124元计算为16,120元。4、营养费按照鉴定的营养期130天,每天25元计算为3,250元。5、伤残赔偿金为30,643.2元(7,296元/年×14年×30%)。6、残疾辅助器具费因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诉。综上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7,076.31元。

二、关于责任分担。艾**驾驶的新FSXXX号正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的经济损失。吾买尔江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实际该车辆有艾**驾驶并管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也是艾**驾驶的,故吾买尔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陈**承担次要责任,艾**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应由艾**对陈**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各项损失53,763.2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另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鉴定费共计33,313.11元,由艾**承担70%即23,319.18元,因艾**已经支付1,000元,艾**尚应支付陈**22,31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63,763.2元。二、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22,319.18元。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陈**负担429元,由艾**负担97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均不符合事实,护理期应为35天,而非鉴定意见的130天,营养费没有遗嘱,不应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护理费和营养费在一审中有司法鉴定结论为证,故一审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艾**、吾买尔江·吐尼亚孜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74号鉴定意见书只是本案的一个证据,其效力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法律相关规定综合予以确认。按照《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陈**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常理,但其出院后根据其伤情并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且陈**也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院医嘱证明,故其护理期应确定为住院的时间35天。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目前当地市场护工的护理费收费标准,原审按照124元/天计算并无不当,陈**的护理费应为4,340元(35天×124元/天)。人**公司关于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护理费*计算11,780元,应予减除。关于营养费,原审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130天计算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受害人陈**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院医嘱证明,但考虑到其因伤造成八级伤残和年事已高,适当加强营养符合客观事实,原审认定的营养费3,250元并无不当。同时,营养费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本案陈**的医疗费是37,188.11元,所以营养费部分是由陈**和艾合买提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人**公司关于营养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察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察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司伊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51,98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陈**承担450元,艾**承担504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承担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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