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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原告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二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郑**及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卢**、原审原告米**的委托代理人魏莲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开**升鸿福大饭店的业主。被告王**系昌吉市世纪东盛配送中心的业主。被告米*林系昌吉市世纪东盛配送中心的职员。2009年1月4日,原告王**从被告王**处购进一批酒水,其中包括:53°1公斤茅台23瓶,单价1680元,金额38640元;53°带杯茅台500ml2件,单价8376元,金额16752元;······50°五粮春500ml2件,单价1248元,金额2496元。2011年2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退货,并由原告出具退货单一张,被告米*林签字,退货单载明:52°古城经典蓝瓷7瓶,单价40元,金额280元;······50度五粮春18瓶,单价208元,金额3744元。2011年2月24日之后,原、被告之间再未发生过酒类买卖合同关系。

2013年2月16日,昌吉回**政管理局对原告的经营的新**鸿福大饭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饭店三楼餐饮部的吧台内摆放的20瓶“贵州茅台”白酒疑似假酒,其中:53%VOL1000ML“贵州茅台”白酒2瓶,标价每瓶3388元;53%VOL500ML“贵州茅台”白酒6瓶,标价每瓶2680元;53%VOL500ML“MOUTAI”“贵州**特供酒”12瓶,标价每瓶1088元;合计货值35912元。2013年5月14日,昌吉回**政管理局作出昌州工商经检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的53%VOL1000ML“贵州茅台”白酒2瓶、53%VOL500ML“贵州茅台”白酒6瓶、53%VOL500ML“贵州**特供酒”12瓶,并处罚款100000元。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5月27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7日作出昌州政复决字(2013)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昌吉回**政管理局作出的昌州工商经检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政复决字(2013)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原告)称”部分:被申请人调查的侵权商品,也是申请人酒店从昌吉市世纪东盛配送中心、昌吉**酒店依法购入;“经审理查明”部分:“3月5日,申请人(原告)函告被申请人(昌吉回**政管理局)《查收酒水的情况说明》称所有被扣押的茅台酒均系公司董事长收到的礼物,专用于内部员工活动和接待使用,活动结束后,被不知情的服务员误当售卖品摆放至吧台。3月18日,被申请人对昌吉市世纪东盛配送中心经营者王**进行调查询问,其称曾于2009年向昌**升鸿福大饭店销售过5件53%VOL500ML“贵州茅台”白酒。3月19日,被申请人对昌吉**酒店经营者杨*进行调查询问,其称曾向昌**升鸿福大饭店提供过6瓶53%VOL500ML“贵州茅台”白酒用于抵账。对于被查封扣押的其他规格茅台白酒,申请人未提供明确的进货渠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被处罚的2瓶53%VOL1000ML“贵州茅台”白酒是否系被告供应的。对此,原告据以佐证的证据为2009年1月4日被告王**向原告供货的收货单,而被告王**则提供了2011年2月24日双方退货结算的退货单来证实双方已经将原告未销售完的酒水进行了退货,销售完的酒水进行了货款结算。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不认可在2011年2月24日双方退货结算时进行了全部退货,认为在当时仅将不好销售的酒水进行了退货,好销售的酒水并没有退货,那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当时未退货的酒水有哪些品种。且原告作为酒水经营者,其应当向法庭提供其所有的酒水进货数量以及销售数量和明细,以供法庭核实23瓶53%VOL1000ML“贵州茅台”酒的流向,并确定其辩解的“当时原告把好销售的酒水留下了,不好销售的酒水退回了被告”的真实性,但原告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时限内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原告在昌吉回族自治州工商局调查时陈述前后矛盾。在调查阶段,原告在函告昌吉回族自**管理局的《查收酒水的情况说明》中称“所有被扣押的茅台酒均系公司董事长收到的礼物,专用于内部员工活动和接待使用,活动结束后,被不知情的服务员误当售卖品摆放至吧台”。后经昌吉回族自**管理局多次询问,原告又称所售茅台酒系昌吉市世纪东盛配送中心和昌吉**酒店所售。且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也认可“被申请人(昌吉回族自**管理局)调查的侵权商品,也是申请人(原告)酒店从昌吉市世纪东盛配送中心、昌吉**酒店依法购入”。说明原告的进货渠道至少有三个,即本案被告王**所经营的昌吉市世纪东盛配送中心、昌吉**酒店及原告所谓的公司董事长收受的礼品。原告不能仅凭2009年的一张进货单来认定本案原告被处罚的2瓶53%VOL1000ML“贵州茅台”白酒系由被告王**供应。原告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被处罚的2瓶53%VOL1000ML“贵州茅台”白酒系被告王**供应的唯一性,不能排除2瓶53%VOL1000ML“贵州茅台”白酒系原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可能性。最后,昌吉回族自**管理局和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在进行侵权产品调查和行政复议时,均未查实原告被查处的2瓶53%VOL1000ML“贵州茅台”白酒系由被告王**供应。综合本案情况来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被处罚的2瓶53%VOL1000ML“贵州茅台”白酒的损失并返还货款,但未提供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该不利后果应该由原告负担。遂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2瓶53%VOL1000ML“贵州茅台”白酒,该酒瓶包装上有被上诉人的防伪标识,证实被罚没的侵权产品系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退货单仅能证实上诉人退了部分酒水,被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交退回全部酒水的证据,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53%VOL1000ML“贵州茅台”白酒上诉人仅从被上诉人处购入过,没有其他进货渠道,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诉人从他处购买过该酒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王**没有证据证实其被工商局罚没的茅台酒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王**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

1、被罚没的茅台酒照片六张。拟证实:被工商局罚没的53%VOL1000ML“贵州茅台”白酒上贴有被上诉人王**公司昌吉市世纪东盛配送中心的防伪标识,该酒是被上诉人供应的。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认为酒瓶上的标签不是防伪标,是宣传标,可以随时取下来,不是固定到酒瓶上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王**一致。因照片中的两瓶“贵州茅台”白酒,只有一瓶贴有标签,且标签中是“古城世纪东盛”字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二审庭审中提供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被工商局罚没的两瓶53%VOL1000ML“贵州茅台”白酒照片,因照片中的两瓶“贵州茅台”白酒,只有一瓶贴有标签,且标签中是“古城世纪东盛”字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王**主张被工商局罚没的两瓶53%VOL1000ML“贵州茅台”白酒由被上诉人王**供货,无其他供货渠道,并且2011年退货时未将全部酒水退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王**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但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也不能反驳被上诉人王**一审提供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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