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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嘉**有限公司与新疆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徽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金徽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每月供给被告300吨柴油,每吨暂定价8325元,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鄯善县碱泉子矿区,运费每吨300元由被告承担,结算方式为货值达到120万元或者第一批货物到达之日算起15天为一次结算周期,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被告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5%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将43.38吨柴油送到被告指定的鄯善县碱泉子矿区,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4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成品油验收确认函”,被告收到货物后迟迟不付款,为了减少损失,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将货物收回。由于被告收到货物后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运费26028元、索款损失4595元、利息损失74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变更索款损失4259元,其他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成品油购销合同》属实,但是原告没有给我供应过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也没有接收过原告的货物。原告所诉称的货物送给了新疆合**有限公司,该公司也确认收到货物,由于原告送的成品油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后原告将成品油拉走。被告既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退货,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供**德公司与需方**公司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合格正品柴油,每月300吨,单价8325元(暂定),合同单价为不带票,配送到合同约定地价格。运费300元/吨,由需方承担;交货地点:需方指定交货地(鄯**子需方矿区);双方按货值到达1200000元或第一批到货之日算起15天为一次结算周期,需方在采购货物前需向供方预付货款,经供方验收无误后,方可向需方供货。每月27号双方对账一次,多退少补;需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如需方未按合同期限内履约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按实际所欠供方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每推迟1天违约金标准)向供方进行赔偿,自合同约定付款最后日期的第二天起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嘉**公司给金徽大地公司供货。2014年6月13日,金徽大地公司给嘉**公司出具成品油验收确认函,内容是:由甲方新**品有限公司与乙方新**有限公司签订的成品油购销合同,现针对自2014年5月至5月31日期间向乙方指定的施工单位供应正品柴油数量予以确认。甲方出库数量43.38吨;乙方指定施工单位验收数量43.38吨;亏损数量0吨。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确认有效!甲方根据以上最终数量与乙方结算。甲方嘉**公司、乙方**公司在该确认函上加盖了印章。2014年5月13日,新疆合**有限公司贺江在该确认函上注明:2014年5月13日油款300000元整,油现在鄯善县长萍东庄总新疆合泰兴工地庄总处。并加盖新疆合**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6月30日,吴**在该确认函上载明:此油没用,在工地。2014年10月13日,嘉**公司将交付的正品柴油收回。

上述事实有嘉**公司提交的《成品油购销合同》、成品油验收确认函、索款支出住宿费、加油费、过路费、餐费等票据,金徽大地公司提交的成品油验收确认函、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德公司与被告**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成品油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从双方提交的成品油验收确认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德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正品柴油交付给被告**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新**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及新疆合**有限公司在成品油验收确认函上盖章确认这一事实。故被告**公司主体适格。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成品油购销合同》已经履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运费13014元;由于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德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收回已交付的货物是解除《成品油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成品油购销合同》已经解除。由于被告**公司违约,应当赔偿原**德公司索款损失及收回货物运费损失。关于原**德公司主张索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提交了住宿费、加油费、过路费、餐费等票据,但是该票据不足以证明是用于索款支出,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公司未及时付款,给原**德公司造成损失,原**德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未收到原**德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交付给新疆合**有限公司的成品油存在质量问题等辩论意见,不能提供证据佐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金**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嘉**有限公司运费26028元;

二、被告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嘉**有限公司利息损失7222.77元;(43.38吨×8325元×6%÷12个月×4个月时间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上述被告新疆金**限公司给付款项共计33250.77元,被告新疆金**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38106元,给付金额33250.77元,占诉讼标的的87%。本案案件受理费752.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6.33元,原告负担48.92元,被告负担327.41元。余款376.3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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