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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的委托代理人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奇台县彭*建材店赊欠住宅装修材料合计价款9300余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需在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全部建材款,逾期按欠款日期计算欠款总额的利息,此利息按现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约定由此发生的诉讼由奇**法院处理,由被告承担索款费用、诉讼费、实支费及律师代理费。还款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余款被告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43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604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计77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2月7日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3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逾期利息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产生代理费8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装修材料,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还款协议甲方:(债权人)乙方:(债务人)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人民币大写:玖仟叁佰元正小写:(¥9300元正)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须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3、乙方保证按还款日期还清欠款,逾期按原欠款日期开始计算欠款总额的利息。注:此利息按贷款现行利息的4倍计算,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算办法计算。第二条抵押物:乙方将……做为还款的抵押。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将还清甲方月本协议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第三条: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欠款,如有担保人,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第四条: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第五条:由此发生的纠纷将由奇**法院依法处理,并由乙方承担甲方的索款费用、法院的诉讼费、实支费及律师代理费用。此协议将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柳秀金乙方:王*。电话:18083957766地址:六中三期12号3单元601签订日期:2013年2月7日付现金伍**正﹤¥5000元正﹥2013。7.20号”。余款43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目前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从2014年2月7日计算至2015年4月7日共计14个月,原告利息损失为1073.57元(4300元×5.35%÷12×4倍×14个月=1073.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此利息按贷款现行利息的4倍计算,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算办法计算”。目前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为1073.57元(4300元×5.35%÷12个月×4倍×14个月)。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自愿承担律师费等偿还债务的一切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支付律师费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柳**装修材料款43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073.57元,合计5373.57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柳**支付律师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柳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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