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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的委托代理人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奇台县彭*建材店赊欠住宅装修材料合计价款4600余元。当时赊欠材料时,被告口头保证,住宅装修好就付清欠款。但现在被告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46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有:2014年4月27日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6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白**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装修材料,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材料款肆仟陆百元正﹤¥4600元正﹥欠款人:白**2014.4.27号”。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600元装修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柳**装修材料款4600元。

二、驳回原告柳秀金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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