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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州科依**有限公司诉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科依**有限公司诉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州科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密封材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全部付清,但原告交付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24元还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5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截止到2015年8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1524元。

2、《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3、《律师函》一份,邮政EMS寄件单及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欠付的61524元货款进行了催收;被告已收到了催收通知。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全案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巴州科依**有限公司与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曾多次签订购买密封材料的买卖合同,2015年8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单,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5年8月1日,轮台县**有限公司欠巴州科依**有限公司货款:陆万壹仟伍**拾肆元(61524),经确认属实。”并有原被告单位盖章和被告单位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收到符合合同规定的商品后,应当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购货款。被告欠原告的购货款61524元未付,有原被告共同签章的对账单在卷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524元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巴州科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承担669元,另外一半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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