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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6日,徐*(作为乙方)与李*(作为甲方)就新A***78号车辆签订一份客运经营使用权证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承包期限为2008年6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2.2008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乙方承包甲方营运证(营运证号:T24-155),每月向甲方支付营运收入3500元,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承包费用随行就市;3.乙方承包甲方营运证后,向甲方缴纳2万元风险抵押金;4.乙方承包甲方营运证后,与该车相关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要按时缴纳,否则由此引起的处罚均由乙方承担;5.乙方应在每月30日前向甲方缴纳3500元的承包金,若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拖欠甲方承包金达2个月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全部营运手续及设施,并扣除全部风险抵押金;6.为确保甲、乙双方利益,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对车辆投保第三者险,保额不低于20万元,保费由乙方承担。

新A***78号车辆挂靠在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寿车队),万寿车队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14年5月至10月,徐*欠车队管理费600元、保险费1860元、河滩外环费1120元,经多方联系,一直不接电话,联系上后,徐*说家里爱人去世、经济紧张,一直不缴费用,不遵守车队管理,车队验车也不来、学习也不来,迫使车主李*将车收回,徐*欠车队的所有费用由车主李*全部垫付。万寿车队法定代表人刘*出庭作证证明以上问题。

徐*认可李*于2014年11月中旬将车辆收回,李*认可其在2014年11月左右将车辆收回。李*出具一份2014年10月27日万寿车队出具的收条,证明其缴纳了新A***78号车辆2014年5月至10月徐*欠付的管理费600元、保险费1860元、河滩外环费1220元。

在徐*经营车辆期间,徐*向李*支付的管理费在李*的记账本上有签字确认。

2015年2月15日,李*向徐*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徐*在承包出租车新A***78内,不欠李*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徐*向李*主张返还承包合同的风险抵押金8万元,首先徐*应当证明其向李*支付了8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徐*提供的营运证使用权承包协议中第五条风险抵押金金额8万元系打印后改动为8万元,没有李*的签字确认,与李*提供的承包协议不相符,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徐*提供的打款凭证复印件仅能证明其向李*支付了17万元,不能证明其中8万元为风险抵押金,故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李*交付了8万元的风险抵押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徐*主张风险抵押金,还需证明是因李*违约解除了合同,徐*提供李*出具的一份证明用于证明李*违约,李*辩称因徐*欠付车队费用、欠付保险费、欠付河滩外环费、欠付营运证租金50400元,与徐*协商后,徐*退还车辆,徐*交付的风险抵押金抵扣欠款后不足部分李*不再要求徐*支付,出具证明是因为徐*找到李*要求出具一份不欠任何费用的证明,用于让徐*父亲放心的情况下书写的证明,为证明其抗辩,李*提供了万寿车队的证明、收据、记账本用于证明,徐*称李*未代其缴纳任何费用,该费用均为徐*支付,但未提供支付管理费、保险费、河滩外环费的票据,仅提供一份保险单抄件,该抄件仅能证明徐*承包车辆在保险单投保期间内投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缴纳了相应的保费,对于李*提供的记账本,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可能存在缺页,但该记账本记录时间有序,徐*签字确认部分有对已支付费用的确认,亦有对欠付费用的确认,原审法院对记账本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徐*对李*提供的万寿车队的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称该收据出具的时间车辆已被李*收回,该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徐*在庭审中自认李*收回车辆时间为2014年11月中旬,徐*质证意见与其自认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抗辩,原审法院对李*的抗辩予以采信,综上,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李*支付8万元风险抵押金、李*存在违约的事实,对徐*基于李*违约要求其返还风险抵押金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原审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我与李*签订《承包协议书》,新A***78号出租车由我购买,租李*营运证的事实清楚。我向李*银行卡中汇款17万元也是真实。李*没有提交购车的发票,仅是说没有收到8万元的风险抵押金,但其当庭认可收到2万元的风险抵押金。李*亲自给我出具证明,明确写明在承包期间我不欠其任何费用,且其在一审中也承认提前半年收回了车和营运证。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我的书面证据。车队无法证明我的欠款或者李*为我垫款的事实。对于李*出示的单方记账本我从未认可过,特别是一些款项根本没有我的签名,因此一审认定我欠李*费用50400元就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返还我风险抵押金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徐*违约在先,欠我的费用未付,经双方协商才终止承包合同,故我不应返还押金和赔偿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客运经营使用权证承包协议、万寿车队证明、李*书写证明、万寿车队2014年10月27日收据、记账本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主张要求李*返还风险抵押金8万元及赔偿损失3.6万元,徐*应当证明其向李*交纳风险抵押金8万元及李*存在违约的事实。徐*向李*银行卡中转款17万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徐*认为该转款中含风险抵押金8万元,并提交双方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但其提交的合同中第五条风险抵押金8万元系打印后的涂改,与合同中后半部分中的该条款不相一致,且与李*提供的《承包协议》也不相符,故对于徐*称17万元中有8万元系风险抵押金的陈述不予认可。因李*在一审中自认收取徐*风险抵押金2万元,故可以认定李*收取徐*风险抵押金为2万元。李*是否应退还徐*风险抵押金,因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取决于谁违约在先。李*认为徐*欠付车队费用、保险费、河滩外环费、营运证租金等费用,在与徐*协商后,将交付的风险抵押金抵扣欠款。对此主张,李*提交万寿车队的证明、收据、记账本等证据。徐*认为其没有欠李*任何费用,提交李*2015年2月15日李*出具的“徐*在承包出租车新A***78内,不欠李*任何费用”证明一份。虽然从证明的内容上看,徐*在承包出租车内不欠李*费用,但因双方对该证明存在争议,那双方就应对是否存在欠费各自承担举证责任,即徐*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承包期间不欠李*任何费用,李*应提交证据证明徐*在承包期间欠付费用。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承包期内已交清了所有费用。李*提交的车队证明和收条可以证实其代缴了应由徐*向车队交纳的各项费用。李*提交的记账本,徐*对该记账本真实性无异议,记账本中有徐*对已支付费用的确认,也有对未付费用的确认,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交纳完所应支付给李*的营运证租金,故可以认定徐*因欠李*费用,双方在结算后由李*出具不欠费用的证明。综上,徐*主张要求李*返还风险抵押金8万元及赔偿损失3.6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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