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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孙**、高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高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苗水、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9月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原告水泥款84110元,后被告给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欠款79110元被告至今拖欠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9110元、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690.3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我与高虎是夫妻关系,现在高虎在内地,我自己经营的水泥,可以做主给原告还款,因货款未收回来,要求延期还款。

被告高*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原告王**为被告孙**提供水泥,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水泥款84110元整”,被告孙**和被告高*均在欠条上签名。经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至今拖欠借款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孙**、被告高*系夫妻关系。后被告给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欠款79110元被告至今拖欠未归还。庭审中,孙**同意在2016年3月30日前给原告归还欠款79110元,原告同意放弃向被告主张欠款利息,并同意自愿承担诉讼费,因被告高*未到庭,因此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货款至今未结清,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为证,该欠条内容真实,证据充分,因上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以上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原告主张上述两被告归还欠款7911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孙**同意2016年3月30日前给原告归还欠款79110元,应予以准许。对原告提出放弃向两被告主张赔偿借款利息、自愿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被告高*给付原告王**欠款79110

元;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82800.33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79

110元,已收案件受理费1870.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原告退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935.01元。

以上被告孙**、高*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80045.01元,被告孙**、被告高*于2016年3月30日前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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