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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贸有限公司与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余**及委托代理人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自己购买的汽车挂靠在原告方经营,2012年5月8日,被告的车辆新M-A9279号,在新疆库车县塔里木乡发生导致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死者亲属将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告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赔偿两死者各项损失合计902066.68元,原告上诉后终审判决原告应给死者赔偿822496.67元,原告已给死者全部赔付完毕,因被告系车主,一直拒不参加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32385.3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1、原告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我方既不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也不是连带赔偿责任人,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金。2012年5月8日,原告的驾驶员水*在驾驶原告经营和管理的新MA9279号车辆时操作不当,车辆自翻,导致同车人员张**、张**死亡,后经交通大队认定,驾驶员水*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认定1、原告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经营者;2、驾驶员水*也为原告公司驾驶员;3、原告未对驾驶员水*有效管理,未对新MA9279号车辆进行妥善管理;4、闻卫作为原告单位法人,及新MA9279号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对事故车辆存在团里不善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义务人,因此原告称为我方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2、余**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应当按照判决书,向判决书中的连带责任人水*、闻卫主张赔偿责任,并不是向余**主张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余建新自己出资购买的车辆新M-A9279号交给原告乌鲁木**工贸有限公司经营,原告公司将该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法定代表人闻卫,原告公司每月与被告余建新结算使用该车辆的费用。2012年5月8日,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水*在驾驶原告经营和管理的新MA9279号车辆时操作不当,车辆自翻,导致同车人员张**、张**死亡,后经公安交通大队认定,驾驶员水*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认定1、原告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经营者;2、驾驶员水*也为原告公司驾驶员;3、原告未对驾驶员水*有效管理,未对新MA9279号车辆进行妥善管理;4、闻卫作为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也是新MA9279号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对事故车辆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终审判决原告公司给死者予以赔偿822496.67元,保险公司另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公司驾驶员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闻卫对原告应赔偿的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公司已全部给死者赔偿赔付完毕。庭审中,原告称新MA9279号车辆经营和管理是由原告方负责,司机水*也是原告方雇佣的,由原告方给其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余建新只需要出资,什么都不要管,盈利扣除管理费后都给被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认为被告出资购买的车辆,但该车登记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闻卫的名下,并且由原告方管理使用,原告不定期给被告结算费用,原被告之间实际系车辆租赁关系,并不是车辆挂靠关系,原告应向原告公司肇事驾驶员水斌、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闻卫追偿,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认定书、车辆报废证明及手续、机动车查验登记交易证明及完税凭证、投保单、车辆挂靠合同、车辆行驶证、报案信息、现场照片,被告殷法富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沙依巴克区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上述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挂靠车辆是自己出资将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而本案被告自己出资将购买的车辆交给原告方运输经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闻卫将该车辆行驶证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该车辆由原告公司自主经营管理,该车辆肇事司机也是由原告方**的,并由原告方给其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余建新只出资购买了车辆,什么都不用管,盈利扣除管理费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酒驾、患病或服用国家管制药品,其他应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没有上述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并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照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乌鲁木**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1032385.31元,已收案件受理费14091.47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原告退费7045.73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704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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