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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有限公司与陈*均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克拉玛**有限公司(下称明**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人民法院(2014)克**二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明**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提交陈**于2013年9月1日向我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陈**对于欠付我公司201345元货款的事实明知。双方签订的《涂料产品销售协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只能是银行票据或电汇至我公司银行账户,我公司不能接受现金支付方式,陈**虽出具收款收据,但并没有提供打款凭证,其称以现金支付方式既不是合同约定也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对于其已向明**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中196100元货款是否支付的问题,陈**提供了明**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陈**出具的收据,其在原审中亦提供了薛和通的银行账户明细和收条,证明其向明**司支付196100元货款的部分款项来源,陈**已履行了举证义务。明**司称其没有收到196100元货款,因其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陈**100000元出具收据时,忘记收回2014年4月14日的收据,导致该收据仍然在陈**手中。对此,明**司应负有举证义务,但其并未提供其忘记收回该收款收据、事后要求陈**返还该收据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明其以公开方式声明该收据作废的证据。故明**司对其提出的忘记收回陈**2014年4月14日收据的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虽然双方在《涂料产品销售协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双方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的贷款定金,供方及时安排产品的生产,供方每批货到现场付70%的货款,余货款在涂刷完一周内付清。入账日期以供方收到需方即期银行票据(支票、银行汇票、本票)或需方电汇(信汇)款项至供方银行账户之日为准”。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但明远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陈**出具的收条则载明“收到现金100000元”,据此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是完全通过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履行。**公司认为陈**自称支付过196100元现金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

明**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出具陈*均2013年9月1日的收条(复印件),陈*均对真实性不认可,由于明**司提供的该证据无原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明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克拉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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