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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世**限公司与刘*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与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1日,盛应中向刘*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公司资金周转不足,特向刘*借款1000000元,此款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如未按时还款,则本人愿每日支付违约金3000元。该借条“借款单位”处加盖有世纪公司印章,盛应中在“担保人”处签名。次日,刘*按照盛应中的要求,通过银行向盛应中银行卡支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刘*索要,世纪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盛应中向刘*出具借条时,其身份为世纪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盛应中向刘*出具借条时,其身份为世**司副总经理,借条载明借款人为世**司,借款理由为世**司周转资金,并加盖有世**司印章,应当认定盛应中以世**司副总经理及担保人身份代表世**司从刘*处借款1000000元,盛应中向刘*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世**司承担民事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世**司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现世**司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世**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刘*违约金300000元的主张,双方虽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愿每日支付违约金3000元,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不超过24%的年利率按拖欠借款的期间计算,为200000元(1000000元×2%×10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为2000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世**司关于双方无借款关系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世**司申请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印章形成时间对本案认定借款事实无关,故对世**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遂判决:一、世**司向刘*偿还借款1000000元;二、世**司向刘*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世纪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属公司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盛应中在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上向刘*出具借条,非公司授权行为。从借条的内容上来看,出具借条是盛应中的个人行为,并承诺由其本人承担违约金,属于个人借款。该该款未进入公司账户,我公司未收到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仅以借条判断公司承担借款归还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刘*陈述了借据的形成时间及先字后章的形成顺序,我公司提出对公章的形成时间鉴定以及字、印先后的顺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与借款事实无关不予采纳,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借条是盛应中代表公司向我个人借款,我方已提供证据。借条是盛应中在我办公室写完才盖章的。法院可以鉴定,事实就是先字后章。我方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刘*出具世纪公司的公司章程、公证书、证明、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另一笔刘*向世纪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交易也是将款打入世纪公司的股东盛应中账户中。上**纪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付款凭证、公司章程、公证书、证明、银行业务凭证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世纪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提交的收条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出具该收条的借款行为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盛应中使用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材料形成的。本院认为,盛应中作为世纪公司的股东,且一审中世纪公司认可盛应中为世纪公司的副总,作为公司副总向刘*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条,作为相对人刘*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的交易行为系盛应中履行职务行为;且上诉人世纪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出借款项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行为。同时,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刘*与世纪公司、齐*、盛应中、刘**履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交易中,也是刘*将出借款项直接汇至盛应中的个人账户中的交易方式相印证。可以认定,盛应中持公司公章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且争议的款项通过银行直接汇至盛应中账户交易方式是现实存在的。一审法院依此认定刘*与世纪公司之间就本案争议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要求公章形成时间及字印先后顺序的鉴定申请,否认借款事实,提出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以推翻世纪公司的副总盛应中持盖印**公司公章出具借条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世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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