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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军诉石河**士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与上诉人**士学校(以下简称石大护校)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95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游绍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石大护校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大护校属于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康*在被告石大护校从事男生宿舍管理员工作,其主要工作内容为晚上检查男生宿舍、清点人数、处理突发事件;每天工作时间从晚上22点30分到第二天早上9点30分。2014年6月中旬,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学生寒、暑假期间,原告在家休息,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过生活费,原告也从未为此找过被告要求支付待岗生活费。

2014年9月,原告向石河子**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9月16日,石河子**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师市人裁未通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

一、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分别是:2013年6月1720元,8月1089元,9月2244元,10月1690元,11月1765元;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分别是:2014年2月466.6元、3月1735元、4月1720元、5月1720元、6月1266.7元。

二、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其记考勤,只是每天检查一下其是否在岗。

三、石大护校2012年暑假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9月2日;2012年寒假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2月20日;2013年暑假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2013年寒假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9日;2014年暑假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20日。因学生放寒、暑假,原告一年中有三个月的时间均在家休息。

原告康*诉称:2006年,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男生宿舍管理员工作,2008年、2009年待岗二年。自2010年起,原告又继续为被告工作至2014年6月。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待岗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920元(1720元×11个月);二、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20元(1720元×6个月);三、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至2009年待岗生活费11760元(490元×24个月);四、被告给付原告工作6年期间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2350元;五、被告给付原告假期生活费8820元(每年3个月×6年×490元);六、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至2014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石大护校辩称: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中旬期间,原告白天在石河子**附属医院总务科工作,晚上在被告处值夜班。此后,原告离开学校。被告认为:一、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临时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分别与石河**服务部、石河子**附属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于2011年至2014年间曾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称自己有工作单位不愿签订。四、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五、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年内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6年的权益,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其各项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和被告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支配,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动,获得报酬。尽管原告白天在石河子**属医院总务科上白班,晚上在被告处上夜班,但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虽然石河**服务部2000年1月至2014年9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石河子**附属医院总务科给原告按月发放劳务费,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其本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曾要求原告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拒不改正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被告对原告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参加社会保险没有异议。同时,被告系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享有的劳动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入职和离职的时间,由于被告未能就此举证,该院确认:原、被告2007年12月前存在劳务关系;2008年至2009年不存在任何关系;自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2014年6月中旬原告离开被告单位的事实无异议,故此时应视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

关于焦点二。石大护校虽然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但其与康*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因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可以受理。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还需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按照人事争议已经经过人事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无需再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该院可以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于2014年6月中旬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2014年6月中旬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于2014年9月向石河子**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申请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首先,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的工资,但原告主张双倍工资自2013年8月计算至2014年6月,于法无据。其次,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4月,因被告不按劳动合同办事我就不签(劳动合同)。”由此可以证明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原告个人原因造成。因此,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该院认为:首先,在原单位石河**服务部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新的用人单位被告无法再为原告重新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其次,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三金”,原告不存在损失一说。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给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手续。《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征缴。故对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都列入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至2014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在该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原告符合在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后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中旬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三个半月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加班工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待岗生活费及假期生活费。从查明事实看,原、被告2008年至2009年未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原、被告未就学生放假(寒假、暑假)期间原告在家休息期间是否发放生活费进行过约定,且工作期间原告也从未为此找过被告要求支付待岗生活费,故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单位寒假、暑假期间不给原告发放生活费没有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08年至2009年待岗生活费11760元及其工作6年间假期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大护校支付原告康*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95.71元[(1720元+1089元+2244元+1690元+1765元+466.6元+1735元+1720元+1720元+1266.7元)÷10个月×3.5个月];

二、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行劳动仲裁,方可诉至法院。二、原审法院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康*有误。因为石大护校不给康*缴纳社会保险费,康*也没有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所以康*要求依法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否则康*有权拒绝签订不公平的劳动合同。三、原审判决认为康*要求石大护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错误。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二,康*与石**疗器材服务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康*仅仅是挂在该单位名下缴纳社会保险费,费用都是由康*承担。其三,原审判决认定石大护校给康*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三金”,没有证据证实,康*也不认可。四、原审判决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有误。康*的工作时间为2010年9月起至2014年6月共计三年十个月,按照法律规定,工作超过半年不满一年,应当按照工作一年计算。因此,康*的工作年限应当认定为四年,而不是三年半。五、原审判决未支持康*假期生活费错误。康*在工作期间虽然没有向石大护校提出支付假期生活费,但不能视为对此没有异议。康*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其权利,就是对此做法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石大护校针对康*的上诉,书面答辩称:一、同意康*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二、康*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其有工作单位,到石大护校是挣一份劳务费。三、康*在社保部门登记有用人单位,由该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石大护校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强制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四、康*在石大护校开学时,为学校值夜班看管学生宿舍,在放假后双方之间临时劳务关系解除,不存在支付假期生活费问题。五、原审判决判令石大护校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驳回康*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石大护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直接受理康*的起诉,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石大护校与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康*与其他用人单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石大护校与康*建立的劳务关系,有工作就给其发临时工资,寒暑假就不发工资,且每月劳务费并不固定;法律并未支持劳动者可以和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享受多个劳动关系福利待遇,客观上存在劳动者在多个单位兼职的情况,但建立劳动关系的只能是一个单位,除此之外只能是劳务关系。三、石大护校与康*之间不存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及期限届满的事实,原审判决适用有关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等法律规定处理本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康*针对石大护校的上诉,答辩称:一、同意石大护校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二、法律没有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如果石大护校认为康*从事其他工作对其本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石大护校并未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康*提供证人郝**、马**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二人于2006年至2008年在石大护校学习期间,不管双休日还是节假日,康*都在对学生进行管理。康*以此证明在石大护校工作期间,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都在上班。石大护校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称虽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不休息,但月工资均按每月30天或31天满勤发放。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诉人康*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对“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要求支付待岗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4年4月向单位提出过待岗生活费问题;二、对“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三金’”提出异议,认为石大护校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在发放的工资中发放了“三金”。上诉人石大护校对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按月支付工资”提出异议,认为学校按月给康*结算劳务费,不是发放工资。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异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康*提出的异议一,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康*提出的异议二,原审判决在石大护校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证人证言即认定石大护校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三金”,属认定依据不足,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石大护校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在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一并阐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另查:

一、上诉人康*于2000年1月1日参加工作,用人单位石河**服务部为其缴纳了2000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二、上诉人康*从2007年1月起,在石河子**附属医院工作,工作岗位是修理工,工作时间是8小时制,工作日每天上班,石河子**附属医院按月为其发放工资。

三、学生寒、暑假期间,康*在家休息,石大护校没有给康*发放过生活费,康*也从未为此找过学校要求支付待岗生活费。2014年4月,石大护校要求与康*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签订。

四、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中旬期间,扣除寒、暑假,康*双休日上班共计309天,法定节假日上班共计37天。其中,双休日上班: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31天,2011年74天,2012年79天,2013年87天,2014年1月至6月期间38天;法定节假日上班: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4天,2011年9天,2012年9天,2013年9天,2014年1月至6月期间6天。

五、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康*自认其每月基本工资为600元;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康*自认其每月工资为980元;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康*自认其每月工资为1390元;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康*的月工资分别为1月1570元、3月1318元、4月1580元、5月1720元、6月1720元、9月1089元、10月2244元、11月1690元、12月1765元,平均月工资为1632.89元[(1570元/月+1318元/月+1580元/月+1720元/月+1720元/月+1089元/月+2244元/月+1690元/月+1765元/月)÷9个月];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康*的平均月工资为1381.66元[(466.6元/月+1735元/月+1720元/月+1720元/月+1266.7元/月)÷5个月]。工资发放按照康*出满勤30天或31天计算。

上列事实,有石大护校《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石河子大**医院总务科出具的《证明》、石大护校出具的《证明》,证人张**、姜*、朱*和张*一审中的证言、证人郝**、马**二审中的证言、康*自书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清单、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本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康*及石大护校的上诉理由及各自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康*与上诉人石大护校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上诉人康*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假期生活费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石大护校系事业单位,康*系该校的宿舍管理员,康*向石河子**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康*的起诉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因此,无论本案是否属于人事争议,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均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审理本案。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的规定,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康*和石大护校提出“原审法院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直接受理康*的起诉,程序违法”的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康*与上诉人石大护校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石大护校和康*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康*接受石大护校的劳动管理,从事石大护校安排的有报酬的宿舍管理工作,且该工作是石大护校工作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石大护校与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石大护校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石大护校与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的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

关于焦**,上诉人康*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假期生活费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分述如下:

关于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康*在石河子**附属医院实行的是标准工作时间,即每天工作8小时。其在石大护校任宿舍管理员,是利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业余时间晚上管理男生宿舍,具有值班的性质。虽然工作时间从22时30分到次日9时30分,但除去在管理宿舍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处置外,其在学生晚上正常休息的情况下,也基本能够保证充足的休息时间,按6至8小时的睡眠时间计算,其每天平均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4个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的规定,石大护校对康*的用工形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基本条件。根据该法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的规定,康*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审判决支持康*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石大护校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二审中康*提供的证人证言,康*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仍然正常履行管理学生、检查宿舍的工作职责,而康*的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了每周二十四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石大护校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康*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基数按照其月平均工资计算,因石大护校未提交康*的工资发放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以康*自认的月工资和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为依据认定其月平均工资。经核算,康*双休日加班工资:2010年9月至12月为1240元(600元÷30天×31天×200%);2011年1月至12月为4834.67元(980元÷30天×74天×200%);2012年1月至12月为7320.67元(1390元÷30天×79天×200%);2013年1月至12月为9470.76元(1632.89元÷30天×87天×200%);2014年1月至6月为3500.20元(1381.66元÷30天×38天×200%)。合计26366.30元。康*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0年9月至12月为240元(600元÷30天×4天×300%);2011年1月至12月为588元(980元÷30天×9天×300%);2012年1月至12月为1251元(1390元÷30天×9天×300%);2013年1月至12月为1469.60元(1632.89元÷30天×9天×300%);2014年1月至6月为829元(1381.66元÷30天×6天×300%)。合计4377.6元。以上共计30743.9元。康*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总额为22350元,未超过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对该请求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依据《最**法院研究室关于王*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2011)31号)》意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康*要求石大护校为其补缴2006年至2014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审判决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假期生活费问题。因石大护校对康*的用工形式属非全日制用工,而对在此用工形式下应否支付劳动者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作出规定。本案中,石大护校与康*存在多年的事实劳动关系,每年寒、暑假石大护校均未支付康*假期生活费,康*在此次诉讼前也一直未要求支付,应视为双方在订立口头用工协议之初已经对此达成协议。故对康*要求支付假期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95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士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康*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350元。

三、驳回上诉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康*与上诉人**士学校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士学校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康*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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