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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海县**有限公司与朱**、夏**、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海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与被告朱**、夏**、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5日至10月8日根据被告朱**、夏**申请,本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6月24日、11月5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刘**,被告朱**、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司诉称,被告朱**、夏**于2015年2月2日因偿还银行贷款在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袁**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并自愿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三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书、承诺书及付息费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日。还款到期时,被告朱**、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夏**又以与被告袁**催讨时,让其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为清偿,被告袁**也以与被告朱**、夏**经济纠纷未解决无力偿还不予清偿,此笔借款逾期1个月,被告袁**与被告朱**、夏**之间经济纠纷问题也无法达成共识,原告迫于无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息费为人民币116293元,息费一直计算至归还完本金为止;2、判令被告袁**负连带责任代为清偿。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1、判令被告朱**、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判令袁**在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范围之内对被告朱**、夏**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根据合同中保证条款和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夏**辩称,第一,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本案原告违规操作,向被告朱**、夏**借款2000000元,超过了原告资本净额的5%,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朱**、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第二,原告在与被告朱**、夏**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朱**、夏**,而是交付给了被告袁**,借款本息应由实际借款人被告袁**返还;第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袁**存在合谋串通损害被告朱**、夏**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夏**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辩称,被告朱**、夏**为购买被告袁**的楼房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袁**为被告朱**、夏**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朱**、夏**借款2000000元已经作为购房款付给被告袁**,被告朱**、夏**认为借款不真实是不对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原告信**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2015年1月27日被告朱**、夏**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夏**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信**司申请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夏**、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5年1月27日原告信**司与借款人被告朱**、夏**及担保人被告袁**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信**司与被告朱**、夏**、袁**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夏**、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5年1月27日被告朱**、夏**出具的《付息费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信**司与被告朱**、夏**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夏**、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15年1月27日被告朱**、夏**出具的《承诺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夏**承诺用其新C91536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和全部财产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夏**、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2015年1月27日被告袁**出具的《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为被告朱**、夏**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夏**、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2015年1月27日被告袁**出具的《承诺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承诺为被告朱**、夏**的借款提供新HB8599丰田牌小型轿车、北屯天山路步行街综合市场3层外侧向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的临时建筑、北屯天山路步行街综合市场4层1号房产作为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夏**、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2015年1月27日被告朱**、夏**出具的《指定账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夏**指定原**公司将借款打入被告袁**在信用社账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夏**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和指纹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和指纹。为此,被告朱**、夏**申请对该证据上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该证据上的签名“夏**”、“朱**”的字迹是被告朱**、夏**所写,“夏**”字迹上的指印是被告夏**右手食指捺印,“朱**”字迹上的指印没有鉴定条件。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2015年2月2日的《福海县**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夏**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和利率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夏**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和指纹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和指纹。为此,被告朱**、夏**申请对该证据上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该证据上的签名“夏**”、“朱**”字迹是被告朱**、夏**所写,“夏**”、“朱**”字迹上的指印没有鉴定条件。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十师房2015他字第008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信**司与被告袁**在第十师房产管理局,为被告袁**提供的北屯步行街综合市场3层1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夏**、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2015年2月2日原告信**司向被告袁**在信用社账户打款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信**司向被告朱**、夏**指定账户打入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夏**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被告袁**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朱**、夏**为支持反驳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夏**与原告信**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信**司没有将借款合同交给被告夏**,原告信**司与被告袁**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信**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袁**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

被告袁**为支持反驳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6月18日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步行街信用社出具的卡折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的信用社账户在2015年2月2日收到原告信**司打入的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信**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夏**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信**司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5年1月16日被告袁**与被告夏**签订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决定以680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袁**商品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信**司、被告朱**、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经被告朱**、夏**申请,原告信**司(公司注册资金18500000元)与被告朱**、夏**及被告袁**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被告夏**、朱**向原告信**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还银行借款,借款年利率22.4%,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到2015年2月25日(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均以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及汇款凭证上载明的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逾期偿还本息按实际逾期金额(包括逾期利息)和天数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袁**作为借款担保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信**司与被告朱**、夏**还签订一份《付息费协议》,协议约定:合同利息与咨询服务费合计每月按本金的3%计付息费,如逾期在现有3%息费基础上加合同利率的30%即6.72%,即每月合计按本金3.56%计付息费。同日,被告朱**、夏**向原告信**司一份《指定账户》的通知,载明:“请将我们在贵公司借款2000000元打入以下账户,我们均认可:开户行信用社;持卡人袁**;卡号6210082037423069”。同日,被告朱**、夏**向原告信**司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承诺用其新C91536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和全部财产作为借款担保。被告袁**则向原告信**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和三份《承诺书》,提出为被告朱**、夏**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以及提供新HB8599丰田牌小型轿车、北屯天山路步行街综合市场3层外侧向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的临时建筑、北屯天山路步行街综合市场4层1号房产作为被告朱**、夏**借款的抵押担保。之后,被告朱**、夏**在原告信**司提供的一份《福海县**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上签名,确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利率22.4%,借款逾期利率29.12%。2015年2月2日,原告信**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夏**、被告袁**一起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信**司工作人员在扣除借款利息60000元和5000元调查费后,实际向被告袁**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汇入1935000元。同日,原告信**司与被告袁**在第十师房产管理局,为被告袁**提供担保的北屯市步行街综合市场3层1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信**司取得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十师房2015他字第0087号)。2015年3月3日,被告朱**、夏**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信**司在向被告朱**、夏**和被告袁**多次催促偿还借款未果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朱**、夏**对2015年1月27日《指定账户》和《福海县**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上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定中心对上述两份证据中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司鉴定。2015年9月6日新疆**定中心作出新衡诚文鉴字(2015)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1、《指定账户》和《福海县**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上的签名“夏**”字迹是夏**所写;2、《指定账户》中签名“夏**”字迹上的指印是夏**右手食指捺印;《指定账户》和《福海县**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上的签名“朱**”字迹是朱**所写。同时,该鉴定意见认为《福海县**有限公司借款凭证》签名“夏**”字迹上的指印是指尖部位,纹线面积较小,特征反映少,没有鉴定条件;《指定账户》和《福海县**有限公司借款凭证》签名“朱**”字迹上的指印是指尖部位,纹线面积较小,特征反映少,没有鉴定条件。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袁**与被告夏**签订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经协商,乙方(夏**)决定购买甲方(袁**)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商品房,商品房位于北屯市步行街综合市场楼3楼、4楼,商品房总金额6800000元;因此商品房在福海信用社有贷款尚未偿还,乙方帮助甲方偿还银行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公司与被告朱**、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朱**、夏**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四,被告袁**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一、关于原告信**司与被告朱**、夏**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是指效力性强制规范。所以,合同如果违反的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信**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其注册资金为18500000元,而向被告朱**、夏**借款的金额为2000000元,确不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的规定。”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信**司与被告朱**、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原告信**司是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朱**、夏**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告朱**、夏**对于交付借款的方式存在特别约定,即根据被告朱**、夏**出具的《指定账户》中的要求,原**公司交付借款的方式就是将借款汇入被告朱**、夏**指定的被告袁**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公司向被告朱**、夏**指定的被告袁**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汇入了借款,应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朱**、夏**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朱**、夏**辩解其没有收到原**公司的借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被告朱**、夏**在收到原**公司的借款后,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朱**、夏**辩解原**公司与被告袁**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益,应由被告袁**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三、关于如何确定应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信**司在向被告朱**、夏**交付借款时,从200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了60000元利息和5000元调查费,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935000元,即被告朱**、夏**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35000元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信**司与被告朱**、夏**约定的利息包括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约定是按年利率22.4%计算,换算成月利率为1.87%。但在原告信**司与被告朱**、夏**签订的《付息费协议》,中又约定:合同利息与咨询服务费每月按本金的3%,如逾期每月按本金3.56%计息,存在约定不一致。而在2015年2月2日的《福海县**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中又确定借款利率为22.4%,借款逾期利率为29.12%。因此,根据借款合同、《付息费协议》和《福海县**有限公司借款凭证》的约定时间顺序,应以《福海县**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中最终确定的利率22.4%,作为计算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的标准,即合同期限内利息1935000元×1.87%=36184.50元。对于借款逾期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付息费协议》和《福海县**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中所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本案中借款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确定。

四、关于被告袁**是否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问题。

根据《房地产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和被告袁**出具的《担保书》、《承诺书》以及《房屋他项权利证》,原**公司与被告袁**之间形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和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上述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朱**、夏**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袁**作为借款合同外的第三人,既提供了物的担保,又提供人的担保,原**公司要求被告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袁**将其位于北屯市步行街综合市场3层1号房产用于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公司对该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在该抵押担保的房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还有权要求被告袁**对抵押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信**司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和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海县**有限公司借款1935000元,支付2015年2月2日至3月3日的利息36184.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朱**、夏**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福海县**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袁**所有的位于北屯市步行街综合市场3层1号396.33平方米的门面房(房产证号为兵房字十师第N864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若原告福海县**有限公司以被告袁**所有的位于北屯市步行街综合市场3层1号396.33平方米的门面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仍存在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由被告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3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30.34元,原告福海县**有限公司负担2011.12元,被告朱**、夏**、袁**负担26719.22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原告福海县**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朱**、夏**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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