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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阿克苏**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阿克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步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平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应招到被告单位上班工作,2014年3月20日8时30分原告在生产车间工作时被混凝土模具砸伤右手,经农**医院诊断为右手环指近关节骨折、右手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2月25日经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31日经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受伤的右手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阿克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工伤未赔偿的各项待遇。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市社仲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各项待遇共计119090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阿**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应招到被告单位上班工作,2014年3月20日8时30分原告在生产车间工作时被混凝土模具砸伤右手,经农**医院诊断为右手环指近关节骨折、右手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工伤伤害赔偿协议书,2014年8月23日,原告高**在协议书空白处书写:“赔偿以付清,双方以后再无任何纠纷”。2015年2月25日,原告经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阿*)人社劳工伤认(2015)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31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阿*劳(复)鉴(2015)第317号《阿克苏地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工伤为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95.5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阿克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工伤未赔偿的各项待遇。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市社仲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高**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的阿市人社仲字(2015)47号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诉至法院程序合法,但是对裁决书的内容不服;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克苏地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到工伤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95.5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已经赔偿完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工伤伤害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协议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是受被告欺诈导致,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已经按照协议赔偿完毕。原告虽称该协议系被告欺诈,属于无效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统一发票、门诊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二次治疗花费医疗费3816.82元,门诊费355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已经赔偿完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8日中国**公司全家福保险卡,用以证明保险是原告个人购买,赔偿款项中有1万元是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实际赔偿原告685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已经赔偿完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工伤伤害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工伤发生后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按照协议赔偿完毕,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纠纷。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协议不合法,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原告的保险系被告购买。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8、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伤害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荣**公司已经按照协议进行赔偿,原告亦予以认可。原告称该协议无效,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工伤赔偿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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