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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新疆医**属医院、新疆贝**展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起诉被告新疆医**属医院(以下简称新医大一附院)、新疆贝**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新医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新A***772号车去被告新医大一附院探视病人,被告贝**公司停车场管理人员指导原告将车辆停放,原告上楼探视病人,后原告接到被告停车场管理人员电话,告知停车处大树枝被风挂断,将其车辆砸坏,原告立即下楼,发现其车辆后挡风玻璃破碎及左侧多处受损,后原告花费修理费11642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所有树木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对停放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车辆被砸损,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1.原告车辆修理费11642元;2.承担邮寄送达费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医大一附院辩称:砸车的树是50年前种的,是活树;被告有专门的绿化养护班,按时进行了枯枝修剪工作;原告的车被砸是在7月份大风极端天气情况下造成的,并不是大量树枝吹落,这应当属于意外情况,被告应该免责;而且被告停车位置均是规划好的,原告没有停在规划的位置。

被告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风挂断树枝造成车辆损害,法院据此将本案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该树木不是被告所有,原告停车的地点也不是被告的停车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1.乌鲁木齐市交警支队调取的查询信息及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

2.照片10张,证明事发当天车辆受损情况;

3.新疆贝**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11张;

4.修车发票,共计11642元,证明原告在事发之后与二被告协商无果,自行对车辆进行了修理;

5.支付凭证,证明修车的11642元是由原告支付的;

6.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贝**公司的协商过程,原告当时停车的位置是被告贝**公司工作人员指定停车的位置,停车场管理人员对原告的车钥匙进行了保管;

7.维修清单,证明修车的项目。

被告新医大一附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贝**公司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第3、4、5、6、7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新医大一附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绿化养护班的岗位职责;

2.工作流程;

3.综合科科务会纪要,说明我们将作为树木管理人员的责任义务都已经做到了;

4.照片8张,证明树木是枝繁叶茂的活树,证明原告停车的位置,以及被告履行岗位职责的上墙的证据;

5.新医大一附院停车场项目合作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

原告对第1、2、3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贝**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贝**公司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常**驾驶新A***77号车辆前往被告新医大一附院探视病人。原告按照被告贝**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引将车辆停放在第一住院部拐角位置。因当天刮风,风力达七级左右(二被告均认可),将原告车辆左侧的树枝刮下(原告与被告新医大一附院提供的照片均显示,该树枝为活树枝),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坏。原告维修车辆共花费11642元。

另查明,被告新医大一附院作为致损树木的管理人,按照其拟定的室外绿化养护工作流程,被告应于每年春季开始为树木修剪,草坪每月修剪两次,绿篱、灌木每月修剪一次。

再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新医大一附院与被**明公司签订《新医大一附院停车场项目合作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新医大一附院将该院地面及地下停车场的管理委托给被**明公司管理,被**明公司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经营与管理,包括项目收费、缴纳税款、场地管理、人员管理、车辆摆放、设备维修、消防安全等;被**明公司有义务协助公安部门及医院保卫科,协调因停车管理发生的各项纠纷,包括车辆损毁丢失、行车人员的伤亡、消防事件等;除各门岗外,被**明公司还需摄专人负责各住院部及医院范围内的车辆管理,并负责院区内车辆疏导,杜绝堵塞现象发生。(为安全保证,门诊楼正门主入口及行政楼区域,车辆安检及疏导工作由医院保卫科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树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新医大一附院自认,自己系造成损害树木的管理人,故承担损害责任的主体应是新医大一附院。而依据被告新医大一附院与被**明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被**明公司负责的是停车场的项目收费、缴纳税款、场地管理、人员管理、车辆摆放、设备维修、消防安全,协调停车管理发生的各项纠纷,包括车辆损毁丢失、行车人员的伤亡、消防事件等事由,故被**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亦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贝**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停放车辆,而从原、被告提供的照片来看,致损的树枝不属于枯枝,故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新医大一附院各承担50%的损失,即被告新医大一附院承担5821元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附属医院向原告常**支付车辆修理费5821元;

二、被告新疆贝**展有限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被告新疆医**属医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53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新**附属医院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的45.52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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